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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邱嬿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警察機關對聲請人不當登錄告誡紀錄,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信譽及人格權,為維護權益故提起訴訟。惟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目前懷孕4個月,身體不適,且具社會弱勢身分,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適應生活較一般人困難,無法負擔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更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4年6月24日法扶高字第1140000065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