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潘春梅 住○○縣○○市○○○街00巷0號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不服臺東縣政府環部法字第1130024512號函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然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此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核後,准予全部扶助,遂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決定准許扶助,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考(卷第19頁)。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經調卷審查後,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尚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足認聲請人符合上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