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耀霖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7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收狀日)就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7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自113年6月拘留、羈押後,已無經濟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再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橋頭分會結果,該二分會均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14年7月3日法扶高字第1140000078號函(本院卷第19頁)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114年7月31日法扶橋字第1140000118號函(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