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連偉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另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員警違法攔查、搜索,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款新臺幣12萬,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系爭裁決書),故欲對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法院等節。然依首揭規定說明,指定管轄乃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