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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沈家興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2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是依上揭規定內容可知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對象,係指法定不變期間(法律所定之期間)。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故容許合乎要件之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僅係聲請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71號、104年度裁字第296號、103年度裁字第39、752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出借名下車輛予友人使用,卻因友人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41.200公里處時,遭測速取締儀器認定超速43公里,原告因此受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處分。惟本件測速照相告示設置是否符合「明顯標示」法規要件,顯有疑義。再者,被告裁決後,上開告示遭移設,屬足以影響裁決合法性之重要新事實,應納入法院審酌範圍。而原告直至114年11月30日親眼確認上開告示遭移設一事,始知原裁決之取締程序有重大違法疑慮,原告具有非可歸責而逾期起訴之事由,係基於善意配合行政,並非怠於行使權利,符合行政訴訟法關於期間回復之要件,爰聲請准予期間回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違法裁決,係被告114年10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786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詢被告之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聲請人主張之回復原狀事由,經核尚屬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客觀情形,其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聲請回復原狀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