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 表 人 劉邦棟相 對 人 陳慧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補助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8月3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為該案被告,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查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證人日旅費部分為國庫墊付,另經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裁定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