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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洪瑞憶 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林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影光碟,惟審視錄影內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及影像,部分尚涉及個資,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準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開庭過程、證據質疑與程序細節,以便後續上訴及其他法律救濟事宜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13年度交字第87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對系爭事件提起上訴。故聲請人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便後續上訴等語,即屬無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便其他法律救濟事宜等語。惟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本院調查證據期日筆錄之記載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法律救濟程序,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