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何仙誥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大內區公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即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自無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南市大內區公所間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號審理中,承審法官現場履勘時闡釋其主觀心證「農地沒有什麼價值」、「路給人過沒有關係」、「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刑事法庭法官都對你太好了」等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法官吳文婷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其與臺南市大內區公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本係由日股吳文婷法官審理,然因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因素,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日股已改由林婉昀法官承辦,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承審法官已然更易,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意旨,法官應向當事人適時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使當事人有機會充分陳述或補充事實及聲明證據,則承審法官於案件審理中基於上開原則對當事人所為之曉諭,如屬基於法律要件之解釋或法律關係之分析,尚屬合理範圍,除有具體事證足認法官顯有嚴重偏頗他造之行為,否則難以僅憑當事人之記憶內容及主觀想法,即遽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亦未依法予以釋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