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113年5月3日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