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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