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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相 對 人 黃政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300元。二、上訴,按件徵收75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有關交通裁決事件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而相對人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故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及上訴審)應確定為1,050元(300+750)。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惟聲請人已繳納750元上訴裁判費,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