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蘇志宏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88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3年11月15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勘驗庭後閱卷卷宗,來不及更新到古哥衛星地圖摘錄影像,緣為上訴準備舉證參考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