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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4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41號原 告 黃信榮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代 表 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準用之。準此以論,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本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則應依爭議事件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其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者,由普通法院審判,必須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未經法律明定其審判權歸屬者,始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及第772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故人民就私法上爭議事件未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移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就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並建屋居住使用,因近日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將置原告無處可住,遂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0702149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1)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北門路17號建物業經原告於97年間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鄭君,上開建物於108年仍係由鄭君完全持有,爰上開建物現為鄭君所有。倘原告確係本案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檢附權屬證明文件再送被告憑辦。原告另向被告陳情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亦經被告於114年4月11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40704155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2)略以本案土地承租人即第三人於109年8月間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系爭土地,經審認符合讓售規定,並由申購人繳清土地價款,於110年6月29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在案。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原告不服系爭函文2並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4年7月17日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㈡被告復於114年7月2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433035020號函

復(下稱系爭函文3)略以原告請求撤銷或終止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租賃關係一案,因鄭君於108年間檢證申租本案土地,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為北門路17號建物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經被告審查符合基地承租資格,並與鄭君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因查無撤銷或終止租約事由,故原告所請礙難照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第三人鄭君所有之恆春鎮北門路17號建物(22.5平方公尺)

及其附屬設施係坐落於1123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恆春鎮北門路11號建物(10.25平方公尺)係坐落於1124、1125地號土地上。被告以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於鄭君。原告從出生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不撤銷租賃關係,影響原告合法租賃權。鄭君違反戶籍法,無居住使用,如何申請租賃關係等語,並請求撤銷或終止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租賃關係,回復國有非公用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已據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以論,關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除因具有公法性質,業據司法院解釋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外,均屬私法上之爭議,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㈡次按國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

非公用財產兩類。」同法第5章「收益」第1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中第4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第4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產法第5章「收益」第1、2節即第42條至第48條之規定,係就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放租、放領、改良利用等方式而產生收益之規範內容,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買賣、改良利用等法律關係,僅為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財政部依國產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內容係就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項所為之細部規範,則國家機關依該辦法處理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性質亦應屬私權爭執。上開辦法中固然指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時須審查申請租用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或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或位於水庫蓄水範圍……等有關公益事項,始能為是否出租之決定;惟此無非提示國庫機關為上開私權行為時,不得違反公益之強制規定,而非賦予國庫機關作成出租決定與否時,須衡量上開公益之實踐而授予裁量權限,自非得以上開規定推認國庫機關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承諾與否乃具公益性,更無從以此推認出租承諾與否乃公法行為。是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受理人民適用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財產事宜,乃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本於私法上之出租人地位與人民處理租賃事宜,若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5號及111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其請求內容形式上應

屬對被告與鄭君間就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不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性質自屬為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法院受理之公法爭議,本院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又本件爭議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慮及將來受訴法院如有履勘現場必要之便捷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