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42號原 告 蕭婉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為臺南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查得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照顧兒童林○○(下稱林童)期間有反覆粗魯搖晃孩童身軀,使其頭部與背部反覆碰撞牆壁之不當行為,經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113年12月25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54419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在案。嗣被告復依兒少法第8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不適任資格認定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5條等規定,以114年3月27日南市社兒字第1140483352號函命原告自113年12月25日至121年12月25日止,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4年8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110921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經核原處分性質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