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43號原 告 陳愷柏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高閔琳訴訟代理人 張簡裕峰
曾瑋悅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7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55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高市觀產字第114306674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14年7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552100號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於114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並載明略以:如不服本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卷第86頁)。是依前引規定及原處分記載,倘不服原處分,應於原處分送達次日即114年4月22日起30日,並加計訴願在途期間2日即114年5月23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在114年6月2日始具狀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狀時間可考(訴願卷第16頁),則依上開規定,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訴訟,洵非合法,訴願決定因逾期提起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