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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44號原 告 鄭坤鐘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6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808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在民國111年6月22日勘察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於○○市○○區○○○段OOO(原處分誤載為OOO-O、OOO-OO,業經被告更正)、OOO-O地號土地下分別稱OOO、OOO-O地號土地),回填堆置承攬工程所產出之大量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又在111年3月15日將景觀工程產出之混合廢棄物堆置於同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地號土地),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廢清法第57條暨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項次二規定,以11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命停止營業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更正地號後之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4年6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808179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沒有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但原告係因承攬綠美化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租用OOO-O、OOO-O地號土地。OOO-O地號土地是擺放餘料土石方及磚塊等餘料及備料,OOO-O地號土地是暫存廢樹枝木材,依系爭工程約定,需將廢樹枝絞碎後鋪設,廢枝葉必須要自然腐化才屬於有機物,因此原告始會堆置使其自然腐化,堆置時可能有不小心使用到相鄰的OOO地號土地,但此屬於可再利用之物,不是廢棄物。原告依經濟部所訂之廢木材及蔗渣之再利用方式,將廢樹枝堆置土地自然腐化充做有機肥料使用符合常規。原告並非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也不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部分都有委託永大清除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處理。另原告因違反廢清法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字第OOOO號刑事案件裁判有罪(下稱系爭刑案),但原告為爭取緩刑為認罪協議,並非事實上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未調查其他事證只憑刑事判決裁罰,難謂適法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更正地號後之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無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仍在OOO-O地號土地棄置混合廢棄物;在OOO-O、OOO地號土地堆置廢木材,均屬於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私經濟契約,原告仍須符合廢清法規定始能處理廢棄物,故原告確有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原告於系爭刑案已認罪經裁判有罪確定,被告已將緩刑所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部分扣除之,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111年6月22日稽查紀錄(原處分

卷第12頁、卷第51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7月22日保七三大三中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書(系爭刑案偵卷第21至96頁)、112年11月30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112年12月13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原處分及被告115年1月9日環土字第1150001864號更正地號函(訴卷第55、189頁)、訴願決定(訴卷第19至28頁)、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全卷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⑴第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第2款:(第1項第1、3款)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第2項第2款)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⑶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2.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附表三項次二「裁罰事實:關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條文:第41條第1項;裁罰依據:第57條;裁罰範圍: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 未取得清除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2。(二) 未取得處理許可,受託處理廢棄物,A=2。(三) 其他經裁處機關認定者,A=1~2 ;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 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一)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備註二所列),C=1。(二)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備註二所列),C=2。(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3。(四)涉及非法棄置,C=4~5;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5.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關於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金額之比例(A),在裁罰金額逾1萬元之情形:「A≦35%,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35%﹤A≦70%,環境講習時數4小時;70%﹤A,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原告在OOO、O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屬於廢棄物:

1.被告在111年6月22日勘察發現原告於OOO、OOO-O、OOO-O地號土地堆置大量樹枝、木材、土石方及磚塊等物品,有111年6月22日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2頁、卷第51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7月22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書(系爭刑案偵卷第21至96頁)為證。原告自陳來源為承攬工程修剪回來的樹枝及工程餘料之土石方磚塊等語(卷第164頁),堪認屬於因事業活動產生之物。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須舖設絞碎後之樹枝木材,土石方磚塊為餘料及備料均非廢棄物,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憑(訴卷第29至47頁)。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雖約定絞碎之碎木屑廠商須載運至轄區中央分隔道、槽化島、路肩、邊坡所植喬木、灌木、草花區舖設(訴卷第37頁),但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竣工時間為109年10月31日(訴卷第31頁),然在111年6月22日勘察時仍可見有堆置樹枝木材,土石方磚塊。且觀諸111年6月22日勘察採證照片可見樹枝木材雜亂無章堆置,也未見絞碎機具,樹枝木材中混雜土石方磚塊等物,更有雜草覆蓋於上,並未妥適分類管理(系爭刑案偵卷第26至28頁、卷第53至58)。原告復稱樹枝木材是行道樹修剪而來,因為垃圾場沒有收才堆置起來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54頁);原告也未能提出土石方磚塊是經購買且具有使用目的用途備料之相關事證(卷第165頁)。故難認貯存之樹枝木材係為絞碎舖設而堆置,亦難認土石方磚塊為施工所需之備料。又原告經營之○○工程行非廢棄物再利用事業處理機構,此見商業登記甚明(卷第231頁)。是從樹枝木材及土石方磚塊外觀,及恣意放置且未經管理之樣貌,足徵樹枝木材及土石方磚塊均係原告在施作景觀工程之過程所產生,但非達成景觀成果所使用,而是因施工過程產生之棄置物,依其性質不具有毒性、危險性,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㈣原告為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者:

1.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可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再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條文「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用語,可知行為人須具有認識所清除處理之物品為廢棄物之主觀意思,並有以之為業,而繼續反覆為之意思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114年度高上字第1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否認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惟景觀工程範疇涵蓋前置修剪、實體施作到最終呈現之完整流程。整個施工過程中本來就必然會產生相應的廢料與拋棄物,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身就是整體景觀工程中所包含之工序,無法將其與景觀工程完全切割,屬於施作景觀工程中繼續反覆從事之同種類行為。再者,原告自稱經營10幾年景觀工程,每次承攬景觀工程會產生廢木材,先放置土地上再攪碎繳回,混合廢棄物也是承攬工程備料及一些餘料等語(卷第278頁)。顯見原告歷次承攬景觀工程時,均會反覆有廢樹枝木材、土石方磚塊等廢棄物之產生。原告復於111年6月22日稽查紀錄中自陳焚化爐拒收才會堆置至今(卷第51頁),堪認原告知悉為廢棄物。是以原告清除處理所承攬工程產生之樹枝木材、土石方磚塊等廢棄物確實屬於反覆從事之同種類行為,應屬業務行為無訛。

㈤原告有廢棄法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違章行為,更正地號後之

原處分無違誤:

1.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情為其所不爭執(卷第162頁)。其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要求應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廢棄物有請永大公司清運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永大公司契約書為憑(訴卷第31至49頁)。然永大公司所承攬之廢棄物種類註記為D-1801生活垃圾0.5公噸,計價方式為一般廢棄物每公噸5,000元(未稅),此見永大公司契約書至明(訴卷第49頁)。可見原告未將廢樹枝木材、土石方磚塊等事業廢棄物併委由永大公司清除處理。原告既以承攬景觀工程為業,應自行注意檢視其執行業務過程中所可能涉及之事項與相關法律規定,招標單位提出之招標條件,絕非違法免責之依據,若自身缺乏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應依規定將廢棄物處置工作委託給具備合格執照的業者辦理,要不能以招標單位未將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列為投標廠商資格為由卸責;況系爭契約第8條明文約定廢棄物應依廢清法規定分類運棄至核可之合格廢棄物處理場所,不得任意棄置等語(訴卷第32頁)。故原告無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卻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景觀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自有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違章行為。

2.參酌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可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未經許可則須負廢清法第57條之行政責任。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而原告為○○工程行負責人,雖以個人名義為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受處分人,惟觀諸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採行許可制係著重於管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然包含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者,不以受處分人必須是公司行號為限。原告有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違章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審酌原告未經許可受託處理廢棄物、回溯1年內無裁罰紀錄,及非法棄置廢棄物等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項次二計算罰鍰為48萬元(A2*B1*C4*6萬=48萬),已逾廢清法第57條最高罰鍰30萬元,是以罰鍰30萬元計算後,再扣除系爭刑案緩刑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之5萬元而罰鍰25萬元、命停止營業;復因罰鍰25萬元已逾最高罰鍰30萬元比例逾百分之70,被告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為有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更正地號後之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