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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5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50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