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清連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藍月汝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5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產製酒品許可執照,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訴外人陳鳳琪名下所屬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行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之原料優質酒精95度浸泡黃柏、靈芝產製酒品,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下稱嘉義縣警局)因調查毒品案件,於113年12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002360號搜索票,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查獲不明酒品31桶(20L/桶)共620公升(下稱系爭藥酒),及原料優質酒精95度計609瓶(0.5L/瓶)共304.5公升(下稱系爭原料酒精,與系爭藥酒統稱系爭酒品),並由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製發裁處書(屏府財稅消字第1140141084號),認原告未取得許可執照產製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酒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8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58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藥酒非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酒」類,惟本案於現場遭查扣尚未使用之系爭原料酒精及已置入系爭藥酒內之未變性酒精,均係臺灣菸酒公司於市面上販售之商品。原告先前罹患癌症,因飲用自行以95度酒精浸泡黃柏、靈芝所調製之飲品後,有感健康狀況獲得改善,因其私人住家空間較小,乃向友人陳鳳琪借用系爭房屋,大量購入酒精及黃柏、靈芝等藥品後,自行至系爭房屋內釀製系爭藥酒,預備將來慢慢飲用。原告以此方式處理後之飲品,並未提升原始酒精濃度,至多僅改變原始酒精之「風味」。故原告所為,並非「產製」私酒。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產製」之文義不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認定有誤等語。
2.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藥酒係以酒精為基酒,加入藥材調製而成之酒類,乃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所規範之「再製酒類」。凡以容量計算其含酒精成分超過0.5%者,無論係成品之飲料或其他可供製造、調製該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均具備酒之法定要件;且未經許可將動植物輔料、藥材加入基酒類調製而成之再製酒類行為,均屬「產製」。原告將藥材加入酒精之調製行為,已改變原本酒精之風味,符合「再製酒」之定義,且數量超過100公升以上,已逾供自用不罰之數量規定。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遭查獲,裁處最低罰鍰及沒入,已屬適切,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1-14頁)、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訴願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17頁)、屏東縣政府訪談紀要(訴願卷第18-21頁)、臺灣菸酒公司114年2月7日臺菸酒生字第1140002269號函檢附之化驗報告書(下稱系爭化驗報告書,訴願卷第22-86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88-9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法令︰
1.菸酒管理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
.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⑶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菸酒業者,
為下列3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第2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⑷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⑸第45條第1、3、5項:「(第1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
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5項)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⑹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
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2.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2者。……」
3.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項:「(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二)依本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1百萬元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4.行政函釋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下稱財政部99年3月5日公告)公告修正「產製私菸及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現行法第45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公告事項:一、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凡以容量計算其含酒精成分超過0.5%者,無論係成品之飲料或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該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均具備酒之法定要件。且依同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規定,並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之行為,並非以製造或分裝為限,其他相關行為亦包括在內,其將動植物性輔料、藥材加入基酒內調製而成之再製酒類,亦屬產製行為。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財政部99年3月5日公告,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已逾每戶100公升者,不論自用與否,均不該當法定不罰之行為。又作業要點第45點、第46點關於裁罰參考基準之規定,係財政部就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各種違章行為,考量行為人曾被查獲之次數、酒品現值等因素,明定其裁罰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執行時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同要點第45點第2項已載明可視個案違章情節之特殊性,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以體現具體個案正義,顯認符合平等原則,且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自得據為審查裁處適法性之準據。
(四)原告確有未取得許可執照產製私酒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5萬元,並沒入系爭酒品,核屬有據:
1.查被告會同嘉義縣警局於113年12月26日持搜索票至系爭房屋進行搜索,扣得原告產製之系爭藥酒共620公升,有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願卷第15-17頁),已逾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100公升限量。上開酒品經抽樣後送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均超過0.5%,有系爭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2-84頁),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屬酒類。又原告非屬財政部許可有案之酒類製造業者,其於調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藥酒係我本人產製,用供個人飲用等語明確(訴願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2-63頁),是原告產製系爭藥酒之行為,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非法產製私酒之行為,洵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製造系爭藥酒之過程,並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產製」行為,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且上開規定之「產製」定義,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參諸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亦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2者。」據原告於本案調查時稱:我使用容量20公升的桶子,每桶加入黃柏3台斤、靈芝1台斤,再加入至少20瓶優質酒精,將酒精浸泡上開中藥材後放置一段時間,將酒精煮至完全蒸發掉後再予飲用等語(訴願卷第19頁),足見原告係以原料酒精為基酒,加入黃柏及靈芝等中藥以為調製成系爭藥酒,符合同細則第3條第6款定義之再製酒定義,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且其上開釀製方法及步驟,足令上開中藥材成分經由長期浸泡過程,滲入原料優質酒精95度之基酒中,致原料優質酒精95度基酒產生諸如風味、顏色、成分之實質變化,而屬製造酒類之產製行為無訛,藉由上開化學變化所製造之系爭藥酒,方能達到原告所稱藥效。若原告添加上開藥材係為增加酒精風味,且即可收其成效,何須大費周章向友人借用系爭房屋,大量購入上開酒精及黃柏、靈芝等藥品後,特地前往系爭房屋釀製系爭藥酒?由此益徵原告以上開方式釀製之系爭藥酒,方能滿足原告所圖療效。是原告所稱之製造系爭藥酒過程,符合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產製」行為,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其製造系爭藥酒之方法,至多僅為改變原料優質酒精95度之「風味」,非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產製」行為等語,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殊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而為產製系爭藥酒之行為,構成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產製私酒,於法並無不合。此外,被告認定原告係第1次違規遭查獲,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5萬元罰鍰,裁罰亦屬妥適。另系爭酒品為原告產製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酒類容器,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沒入,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林婉昀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