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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7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1號原 告 蔡三忱被 告 李朝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759號解釋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9時20分許,以LINE通話對原告謾罵、咆哮、脅辱,應受法律懲戒,因此被告及被告父親參考總統、行政院長、教育部長之月俸、加給,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600元(含罰金及教育文化科學藝術產業給付)。並聲明:被告必須給付國庫與原告1,304,6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因遭被告辱罵而欲請求金錢上給付,而此為兩造間私人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出自於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爭議;上開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應認屬損害賠償等私權爭執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不具受理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四、又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經原告陳報在屏東縣潮州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徵詢原告意見後未獲回覆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上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