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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2號原 告 鄭進智

林柏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通用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既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要件,規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均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則於合併起訴或合併辯論及判決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合併提起之上開條款所列訴訟,其各別訴訟標的金額雖均在150萬元以下,但合併計算如超過150萬元,即不能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鄭進智、林柏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各遭被告裁罰84萬元,因原告二人對原處分不服,合併提起本案訴訟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罰鍰金額共計16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150萬元,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各該情形,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