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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3號原 告 優耐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柏緯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高閔琳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67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等在卷足憑,是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