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7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記載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資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4日寄存於東港中正郵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收狀處、收費查詢(含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之查詢單(本院卷第39頁)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