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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81號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譚芳榮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陳俊邦

陳新源呂馬靜彤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俊邦、陳新源、呂馬靜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陳俊邦原為原告正97期學生,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其父、母即被告陳新源、呂馬靜彤則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陳俊邦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130011959號令(下稱113年10月8日令)核定被告陳俊邦退學自113年10月5日零時生效。因被告陳俊邦未依系爭保證書完成學業,依系爭保證書之記載,其需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學雜費等費用,以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令一併通知被告陳俊邦辦理退學賠償費用結算事宜及列明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691元,而被告陳新源、呂馬靜彤就上開賠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3人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陳俊邦原為原告正97期學生,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保證其如經退學,應賠償原告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陳新源、呂馬靜彤則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陳俊邦自願申請退學,經原告以113年10月8日令核定被告陳俊邦退學,並自113年10月5日零時生效,原告遂依系爭保證書及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規定,以113年10月8日令通知被告陳俊邦應賠償633,691元未獲清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691元,並自115年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賠償辦法:①第3條:「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②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

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③第6條:「(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

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2.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3.民法:①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②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③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保證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113年10月8日令(本院卷第21至23頁)、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24頁)、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附卷可稽,前揭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上列賠償辦法(被告陳俊邦部分)及系爭保證書(被告陳新源、呂馬靜彤應與陳俊邦負連帶責任),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被告陳俊邦於就學中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633,6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上列賠償辦法及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經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未約定利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前引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3人(即115年1月12日,本院卷第87頁所附送達回證)之翌日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本件為連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