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84號原 告 劉亦宸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上列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12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90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