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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翠霞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2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 年12月6 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自民國112 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20,1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自高雄市私立新迪斯耐幼兒園離職退保,翌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64年9 月6 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12月5 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5年260 日,年齡滿66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年資條件,如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1,968元及保險年資25年又260日(以25年又9 個月計),乘以1.55% 計算為16,750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之2 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0%(延後6 年3 個月申請),每月年金給付金額為20,100元。惟被告認原告係高雄縣私立龍寶寶幼稚園(下稱龍寶寶幼稚園)之負責人,該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及函釋規定,於112 年12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先後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動部以113 年5 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443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及113 年11月6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252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分別稱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並非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而龍寶寶幼稚園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陳翠霞」簽名署押、印文乃係遭人偽簽、偽造蓋印之。原告前向龍寶寶幼稚園應徵老師乙職,因原告有教師證照,遂依實際負責人張家嫺(原名張綉琴)要求將其教師證照由園方保管,並同意擔任園長一職,並非擔任負責人,亦未授權登記為負責人。詎張家嫺於園方發生財務危機時,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以規避負責人責任。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縱認原告為負責人(假設語氣),被告以欠費單位(即龍寶寶幼稚園)尚欠90年5月至91年3月、5月(差額)、7月至92年8月勞工保險費、92年1月至8月就業保險費、90年5月至91年

5月、7月至92年5月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至5 月就業滯納金未繳,惟被告未證明原告對於欠費逾期未繳係屬有過失者,已難認原告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自92年8月迄今,已逾近20年,被告從未為任何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又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惟後續僅持續列管中,未再有任何執行動作,是被告對龍寶寶幼稚園積欠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亦無勞保條例笫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12 年12月6 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自112

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100元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龍寶寶幼稚園於87年2月18日填具加保申報表,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及申報原告等6名人員加保,並經本局受理承保。又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並未規定負責人需於投保申請書親自簽名。原告係龍寶寳幼稚園負責人,因該單位已於92年8月12日退保,惟尚欠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共計612,6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嗣因該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高雄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另因該單位已於95年1月16日撤銷立案,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二、依據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及第9項規定,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就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發生而尚未繳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亦一體適用。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原告作為投保單位即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本案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既經修法排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1至7頁)、112年12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8頁)、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9至25頁) 、爭議審定書(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26至28頁) 、訴願書、被告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29至41頁)、訴願決定(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52至58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伍、爭點:

一、原告對於龍寶寶幼稚園逾期未繳納系爭款項有無過失?

二、被告對龍寶寶幼稚園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是否已消滅?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申請之年金給付,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勞保條例:

⒈第17條第1、2、3項: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1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3項)。

⒉第19條第1、2、3、4項: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項)。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2項)。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3項)。

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4項)。

⒊第58條第1項: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⒋第58條之1: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⒌第58條之2第1項:

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最多增給百分之20。㈡行政程序法:

⒈第36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⒉第37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二、查龍寶寶幼稚園創辦人為張綉琴,原告並於85年8月2日登記為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有高雄縣幼稚園立案證書(下稱系爭立案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92至93頁),應可認定。又查,於87年2月18日,龍寶寶幼稚園以原告為負責人,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填具原告等6名人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及申報原告等6名人員加保,嗣又依被告通知補正原告為負責人之系爭立案證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文件後,經被告受理承保,有系爭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告身分證影本、高雄縣幼稚園立案證書、勞工保險局簡便行文表等件附卷可證(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89至95頁);而龍寶寶幼稚園於95年1月16日撤銷立案,並於92年8月12日退保,惟尚欠90年5月至91年3月份、5月份(差額)、7月份至92年8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至8月份就業保險費、90年5月至91年5月份、7月至92年5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 月至5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612,600元,業經被告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即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 年3 月15日高市教幼字第11031668100號函、龍寶寶幼稚園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 憑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佐(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59至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告對於龍寶寶幼稚園逾期未繳納系爭款項行為,主觀上並無過失。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113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

㈡依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而逾期

未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係遭張家嫺冒名擔任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其主觀上對於逾期未繳之系爭款項自不具有過失,即無從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責等節。是以,原告於事發時是否知悉其擔任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及有無參與龍寶寶幼稚園經營事項等情,即為認定原告對逾期未繳系爭款項有無過失之重要基礎事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有同意擔任龍寶寶幼稚園園長,而張家嫺為龍寶

寶幼稚園實際負責人等節,核與證人張家嫺於另案警詢中、證人即龍寶寶幼稚園前員工歐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4至5;本院卷第161頁)。審酌原告前於113年1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張家嫺、歐淑惠提出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主張其等有冒用其名義在系爭申請書上偽簽其姓名並盜蓋其印文而持之向被告申請投保等節(下稱另案),可知其等對於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負責人之爭點事項均與原告為對立立場,衡情應無可能刻意偏頗原告而為此部分虛偽證述。原告該等主張既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自為可採。

㈣張家嫺於警詢中雖證述原告當時有同意協助掛名園長及負責

人等語(參見另案警卷第5頁),惟其對於何人辦理變更負責人相關文件等重要細節內容卻不復記憶,且經員警進一步詢問:原告表示當時你向她稱因為經濟拮据,故請求協助使用其名義擔任園長一職,而更改負責人事務均由歐淑惠處理等情有無印象,張家嫺亦證述忘記了等語(參見另案警卷第5至6頁)。其此部分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自無從排除係為卸責而有刻意為虛偽證述之虞。又經員警詢問為何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等問題,張家嫺則證述當時原告來應徵幼兒園老師時,曾表示有園長執照,其遂與原告合意由原告擔任園長一職,再由其為相關金錢補貼等語。但關於園長與負責人是否為同一職位,以及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原告要求借取名義擔任負責人等節,其亦均證述忘記了等語(以上參見另案警卷第4至5頁)。綜觀張家嫺上開整體證述內容,針對員警詢問為何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問題,其卻回覆原告擔任園長緣由,則當時其究竟係與原告合意由原告擔任園長一職,或同時擔任園長與負責人職務,其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且混淆誤認之情。嗣經本院2次通知後,均未到庭具結證述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則其證述原告有答應協助掛名園長及負責人等節,具有重大可信性瑕疵,難認屬實。

㈤再檢視系爭申請書負責人姓名欄之「陳翠霞」簽名(參見被告

答辯訴狀卷第89頁),字體較為方正整齊;據此比對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另案刑事告訴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訴願書、警詢筆錄及本件委任狀等文件上「陳翠霞」簽名(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1、19、23、37頁;另案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字體較偏近草寫且流暢,二者筆跡明顯不同,堪認系爭申請書負責人姓名欄簽名顯非原告所親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觀諸系爭申請書上下2處負責人姓名欄之「陳翠霞」簽名左側,均有手寫「張綉琴」姓名但文字中間有以2條橫線劃過表示刪除之意之筆跡,其上亦蓋有遭畫叉表示刪除之意之張綉琴印文。審酌原告於85年8月2日已登記為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距系爭申請書提出時間已歷經1年6個月之久,倘若原告於85年間即知悉並同意擔任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且已擔任1年6個月之久,系爭申請書豈會存有先誤繕張綉琴為負責人,並誤蓋張綉琴印文於其上後,又再更正負責人為原告且補蓋其印文於其上,此顯與常情有悖。且據此可察,填寫該文件之園方人員於填寫系爭申請書時,原係認定負責人為張綉琴而非原告。足見原告雖於85年間已登記為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但並非廣為園方人員所知,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為負責人,顯非無疑。而原告又非龍寶寶幼稚園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系爭申請書是否係依實際負責人張家嫺個人私下指示而填寫並提出申請,亦非無疑。則以系爭申請書存有原告未親自簽名提出申請,以及曾誤繕張家嫺為負責人等客觀稽證,已可疑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為負責人一情,客觀上亦無從佐證張家嫺證述原告有同意擔任負責人等節屬實。

㈥證人歐淑惠於警詢中,經詢問為何登記原告為負責人,而未

以實際負責人張家嫺為登記負責人等問題時,雖證述因為幼兒園園長需要幼師執照,張家嫺沒有,原告有執照,所以負責人登記原告等語(參見另案警卷第1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易前詞,改證述:我之前在另案警詢中,是證述整個立案過程登記原告為園長之緣由,並沒有提及登記原告為負責人,我不知道原告有登記擔任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我只知道她有登記為園長,警詢筆錄關於記載我提到負責人是原告部分應該是我口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筆錄,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參酌歐淑惠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員警對歐淑惠詢問上開問題時,歐淑惠係證述:「就是我說的,我去的時候園長就是陳翠霞了,她們甚麼時候辦登記的,我就不清楚了」,並未回覆負責人登記為原告等語。而員警再進一步詢問:「我現在就是在問你啊。就你的印象,你去的時候,負責人(又改口為園長)就已經是陳翠霞了,那時候他就已經在裡面任職了?」,亦可察員警於該問題中已將「負責人」、「園長」二詞夾雜於同句詢問中,語意並不清楚明確,故歐淑惠雖回覆:「對」,然其是否係指「負責人登記為原告」一事,已非無疑。再綜觀附件所示歐淑惠警詢中整體證述,其始終明確證述原告為園長,至於有無登記為負責人,其則毫無所悉,更未參與變更登記事項等節,顯與警詢筆錄記載其證述:因為幼兒園園長需要幼師執照,張家嫺沒有,原告有執照,所以負責人登記原告等語語意完全不符。是歐淑惠嗣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此部分筆錄記載內容,並證述此部分應該口誤等語,顯較為可採。因此,歐淑惠該等警詢中證述,亦無從佐證張家嫺證述原告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一情屬實。

㈦另歐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又證述:(提示系爭立案證書

)當時我座位上有貼2、3張立案證書,但不確定是不是該份,且時間已久,不記得當時立案證書負責人登記為何人。(提示系爭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這些文書都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或原告的筆跡,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我之前在校也有填寫過學校評鑑資料,負責人和創辦人欄位是上下欄,都是寫張綉琴,下面一欄才是園長。老師們私底下都知道薪水及學校錢的問題都是張綉琴處理,園長不經手錢,也沒有經手學校經營事項,只是掛名,且原告並無負責行政庶務,對於行政人員亦無指揮管理權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則依歐淑惠此部分證述,不僅無從認定原告知悉其擔任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事實,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實際參與龍寶寶幼稚園經營事項。

㈧再者,龍寶寶幼稚園提出系爭申請書時,雖有補正登記負責

人即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91頁),並蓋印原告印文,均如前述,然審酌原告當時擔任龍寶寶幼稚園園長一職,衡情園方行政人員持有原告上開證件及印文自屬常態,該等事證亦不足以逕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一情。而被告依該申請所附原告證件已獲悉原告當時戶籍地址。然而,被告對龍寶寶幼稚園為前揭催繳通知時,卻始終僅將郵件寄送至龍寶寶幼稚園地址,未曾送到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原告亦未曾收受上開郵件,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書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再觀諸被告移送龍寶寶幼稚園為行政執行之移送書(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68至69頁),經比對龍寶寶幼稚園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其上已為電話催繳之電話號碼係龍寶寶幼稚園聯絡電話(參見被告答辯訴狀卷第59頁),又所記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戶役政地址亦與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不符(參見本院卷彌封袋),且該執行卷宗亦已於103年4月15日銷毀而無從調閱,有高雄分署114年11月17日雄執己093年勞費執字第14131號函暨所附銷毀作業(歷史作業)資料畫面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以,本件亦無從經由上開行政執行事件相關文件查知原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為負責人一情。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翠霞及龍寶寶幼稚園於87年至96年間之相關報稅資料、龍寶寶幼稚園於87年至96年間之相關教育評鑑資料(包含園方自行填載負責人等資料之文件),均查無其等此期間稅籍、申報或核定資料及評鑑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旗綜所遺贈字第1141024484號移文單、114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旗綜服字第1142703119號函暨附件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5年1月2日高市教幼字第114402872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彌封卷)。則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事發時知悉其擔任龍寶寶幼稚園負責人,及有實質參與龍寶寶幼稚園經營事項並具有決策權限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對龍寶寶幼稚園逾期繳納系爭款項有何可歸責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闡明被告:尚有何事證證明原告於事發時知悉其擔任負責人,並未遭冒用姓名偽造登載其為負責人等情,被告僅答辯沒有事證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未曾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做成以原告為龍寶寶幼稚園之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政處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龍寶寶幼稚園逾期繳納系爭款項有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益於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對於龍寶寶幼稚園逾期未繳納系爭款項行為,主觀上並無過失,為有理由。

㈨被告雖答辯其係依據教育部立案登記資料,認定原告為龍寶

寶幼稚園負責人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僅依據此部分登記資料,並無從逕認原告主觀上對於逾期未繳納系爭款項事宜具有過失。何況原告前已向被告主張關於龍寶寶幼稚園投保關係存有法律爭議,並請求調查相關投保資料,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頁;即被告答辯訴狀卷第22至23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規定,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有無符合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事實,並不因該等登記資料而免除該職權調查義務,此部分答辯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原告對於逾期未繳納系爭款項事宜並無過失,即不負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庸審酌前揭爭點二關於「被告對龍寶寶幼稚園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是否已消滅」事項。且原告聲請再通知張家嫺及其子即訴外人黃森寅,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對於原告112 年12月6 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自112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100元之行政處分。

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2月5日退保,並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保險年資合計25年260日,年齡滿66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年資條件。依據同條例第19條、第58條之1規定,如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1,968元及保險年資25年又260日(以25年又9個月計),乘以1.55%計算為16,750元,並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0% (延後6年3個月申請),每月年金給付金額為20,100元,而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 年12月6 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自112 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100元之行政處分,亦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逾期未繳納系爭款項並無過失,自不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此,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被告對於原告112 年12月6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自112 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100元之行政處分,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一者,得不委任律師│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本案之│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亦得為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 ││ │代理人。 ││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 │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件:

警:我們有向教育局調閱相關資料,這幼兒園負責人是登記陳翠

霞不是張家嫺,你知道原因嗎?歐:就是我說的,我去的時候園長就是陳翠霞了,她們甚麼時候辦登記的,我就不清楚了。

警:你只知道你去的時候,園長就已經是陳翠霞了。

歐:嗯。應該吧,你們調查出來不是她。

警:我現在就是在問你啊。就你的印象,你去的時候,負責人(

又改口為園長)就已經是陳翠霞了,那時候他就已經在裡面任職了?歐:對。

警:你比她還晚進去就對了?歐:對。

警:你說那是幼保科證照喔?歐:幼師。張家嫺她沒有。

警:陳翠霞她有啦?歐:嗯對,因為她是屏幼師的。

播放時間:10:16-11:47警:你入職的時候,她(陳翠霞)已經擔任園長了,負責人已經是她了?陳翠霞,你入職的時候啦。

歐:這個應該要看你們調的那個,教育局發給那個龍寶寶的執照,然後執照上面陳翠霞是甚麼時候當負責人的。

警:沒有,他只有回我負責人是陳翠霞,我才要問你,因為你們

是當事人阿,你入職的時候,她已經是園長就對了?歐:她是老師,是不是園長我....警:當時負責人是她嘛?歐:當時就是我說的要看那一張證照。

警:因為教育局回我,就只有回說負責人是誰而已,對壓,那些資料沒有了。

歐:沒有確實的那個警:沒有,太久了,檔案毀損了。所以我要問妳們,因為你們是

當事人,我才要通知證人,要不然我幹嘛要通知你來。所以要麻煩你幫忙回想一下。

歐:這有點困難欸警:你進去的時候,她是園長還是不是阿?歐:我剛剛進去她是老師,我們都直接稱呼老師,沒有稱呼她園長,園長是張家嫺,我們才叫她園長。

警:喔你們都知道她實際上是老闆娘喔。

歐:喔對阿。

播放時間:12:45-14:11警:教育局是園長在跑?歐:因為岡山我是騎腳踏車,我不可能騎到那時候是在鳳山。

警:那是筆錄講的,她說當時是你經手的,你怎麼知道是園長在

跑?歐:就只有她能跑啊?不然還有誰?警:我的意思是你很確定是園長跑的嗎?還是說你只知道不是你

跑的?歐:是園長,是那個張家嫺。

警:你怎麼知道?你不是說去的時候,你還不確定有沒有這件事

情?所以你知道變更負責人這件事情?歐:什麼時候變更、變更負責人這件事我不知道,變更之前是誰

的名字?警:這邊只有回我創辦人是誰? 負責人是誰啊,創辦人是張家嫺阿。

歐:對呀。

警:負責人一直都是陳翠霞阿。

歐:有學校開始就是陳翠霞嗎?警:對呀歐:有學校開始就是陳翠霞,我怎麼會參與變更,我比她還晚耶,不要鬧了。

警:所以我才問你阿,所以我才覺得奇怪呀。而且你說一定要有

執照嘛,張綉琴( 即張家嫺) 可能可以創立,但她一定也要找一個有執照的人來擔任負責人。

歐:對,不然教育局不給過啊。

警:教育局不會給立案嘛?歐:對呀。........( 略)播放時間14:32-15:30歐指正員警所繕打的部分,不是負責人,而是園長。

警:所以園長跟負責人不一樣?歐:不一樣。我的認知是不一樣。

警:那如果我沒有幼師執照我可以當負責人嗎?歐:不行。我只知道你不能當園長。我認為園長跟負責人不一樣,因為他們成立的關鍵點不一樣。

警:如果去教育局立案?歐:就一定要有一個人有執照。

警:如果我要設立一個幼兒園立案..... 。

歐:只能當名譽董事長( 笑)警:對,負責人一定要有一個幼師執照。

播放時間:19:54-20:32警:所以你也不知道有借名字這件事? 對不對?歐:當然知道阿。

警:你知道有借名字這個事情?歐:陳老師她就是園長,當然要掛名才能那個,知道呀警:那你知道阿,但你不知道她們到底是怎麼講的。

歐:喔對對對,她們過程啦。因為以前那個時代要立案要有老師

資格,沒有老師執照的話就會去問看看,有沒有這種人有這種資格。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