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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號

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再傳被 告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洪彩燕訴訟代理人 陳孝淳

方一勛邱寶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上2層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839.7平方公尺,未領有使用執照,於民國00年0月間興建完成,其中部分面積631.2平方公尺供原告營業使用,餘208.5平方公尺空置未使用。

原告未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30日內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查獲,除補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屋稅外,並按各年補徵之房屋稅額裁處0.7倍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4,4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9月8日嘉市稅法字第100072188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以其中95年漏報房屋稅之罰鍰已逾核課期間,故僅裁處96至99年漏報房屋稅之罰鍰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15萬4,445元,其餘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以100年12月26日府行法字第100504516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屋稅,各加計行政訴訟救濟利息(下稱行救利息),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罰鍰,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限期繳納。詎原告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展延繳納期限30日均未繳納,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加徵滯納金後,各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執行分署)執行,經嘉義執行分署各以101年度房稅執字第3041號至3045號、101年度房稅執字第53279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

(二)被告另核定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年度之應繳納房屋稅後,填發繳款書通知原告限期繳納。詎原告逾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展延繳納期限30日均未繳納,被告各加徵滯納金後,逕移送嘉義執行分署執行,經嘉義執行分署各以101年度房稅執字第3040號、101年度房稅執字第67830號、102年度房稅執字第53534號、107年度房稅執字第73374號、110年度房稅執字第3514號行政執行事件(與前述101年度房稅執字第3041號至3045號、101年度房稅執字第53279號行政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迄今尚積欠64萬7,052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未繳納,惟其主張系爭房屋為農舍,非房屋稅課徵標的、被告未扣除其已繳納之房屋稅款、執行期間已屆滿等,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屋為農舍,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不能課徵房屋稅。且原告已繳納104、106、108、110至113年度房屋稅,被告卻未扣除,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稅捐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已屆滿,不得再為執行。

(二)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

2.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稅捐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房屋既經查明於00年0月間興建完成,且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被告據以補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屋稅並裁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罰鍰,核屬有據。

2.原告已繳納103至106、108、110至113年度房屋稅,此部分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迄今,原告尚積欠系爭稅捐債權金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稅捐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二)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逾執行期間而不得繼續執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市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核涉嫌違章漏稅案件調查報告、會勘紀錄表、談話筆錄(本院卷第23至33頁及被告補證信封袋內)、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67至86頁)、欠稅稅額計算式(本院卷第63至65頁)、繳款書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繳納房屋稅、行救利息、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送達證書(本院簡字卷第114至135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7至43頁)、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5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執行法:⑴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⑵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3.房屋稅條例:⑴修正前第18條:「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

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⑵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18條:「納稅義務人未於稅

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4.稅捐稽徵法:⑴修正前第20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⑵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1日施行之第20條:「

(第1項)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第23條第1、4項:「(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⑷第3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⑸第38條第3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

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⑹第49條第1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

1.按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為法定期間,並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3.就核定房屋稅、罰鍰及行救利息部分:⑴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屋稅、附表編號6所示罰鍰部分:

此部分前經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為復查決定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59頁)附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未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即告確定。

⑵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救利息部分: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屋稅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及一併徵收行救利息。故被告依規定併計房屋稅及行救利息後,填發繳款書送達原告,通知其限期繳納,有各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4至13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繳款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行救利息部分申請復查,此部分即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

⑶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房屋稅部分:

此部分被告於核算後,填發繳款書送達原告通知其限期繳納,有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77至86頁)、欠稅稅額計算式(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各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4至12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繳款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此部分即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

4.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滯納金部分:⑴此部分課稅年度及計徵滯納金期間均落在109年以前,依該

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即移送強制執行。故被告以原告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房屋稅,依其各年度積欠之房屋稅金額×15%,計算滯納金數額後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⑵嗣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雖修正滯納金之計算方式為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房屋稅條例第18條亦配合修正。

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限於該修正條文111年1月1日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始得適用「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之規定。本件欠繳房屋稅之年度及計徵滯納金期間均落在109年以前,自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5.從而,原告積欠之總金額為如附表欠稅總額合計欄所示76萬4,143元。另如附表編號1、4、5、7、10所示積欠之稅款部分,被告有以原告之退稅抵扣,或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款項(金額各如「應扣除金額」欄位所示),有繳款書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稽,金額共計11萬7,091元,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尚積欠之金額共計64萬7,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與被告主張之系爭稅捐債權數額相符。

6.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屬於農舍,不得課徵房屋稅等語。然縱如其所述,亦為被告前揭核定房屋稅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固提出104、106、108、110至113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簡卷第25至37頁),主張其有繳付房屋稅款等語。然因其所指該些年度之房屋稅本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執行範圍,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不影響系爭稅捐債權數額之認定。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稅捐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不足採。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稅捐債權不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其他得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稅捐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屬無據。

7.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已屆滿等語,然依前述,行政執行逾法定期間僅生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其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附表:(以下金錢之單位均為「元」)編號 年度 房屋稅 (A) 滯納金(Z) 行救利息(X) 積欠總額(B=A+Z+X) 應扣除金額(C) 尚積欠金額(B-C) 原繳納期間 展延繳納期間 1 95(補徵) 57163 8574 147 65884 50000 15884 100/5/27-100/6/26 100/10/1-100/10/31 2 96(補徵) 56364 8454 145 64963 0 64963 100/5/27-100/6/26 100/10/1-100/10/31 3 97(補徵) 55562 8334 143 64039 0 64039 100/5/27-100/6/26 100/10/1-100/10/31 4 98(補徵) 54757 8213 140 63110 21985 41125 100/5/27-100/6/26 100/10/1-100/10/31 5 99(補徵) 53957 8093 138 62188 13724 48464 100/5/27-100/6/26 100/10/1-100/10/31 6 100(罰鍰) 154445 0 0 154445 0 154445 100/5/31-100/6/30 101/4/1-101/4/30 7 100(當期) 53156 7973 0 61129 26903 34226 100/7/11-100/8/10 100/10/1-100/10/31 8 101(當期) 52356 7853 0 60209 0 60209 101/5/1-101/5/31 101/8/1-101/8/31 9 102(當期) 51556 7733 0 59289 0 59289 102/5/1-102/5/31 102/8/1-102/8/31 10 107(當期) 48153 7222 0 55375 4479 50896 107/5/1-107/5/31 107/8/1-107/8/30 11 109(當期) 46533 6979 0 53512 0 53512 109/5/1-109/5/31 109/8/1-109/8/31 合計 684002 79428 713 764143 117091 647052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