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路○段00巷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000元,應再補繳2,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