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8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記載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