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16號原 告 黃學文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林念農訴訟代理人 方琮岫
林敏雯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農訴字第114071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自中國大陸(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668號班機(下稱系爭航班)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行李中攜帶含豬肉飛機餐1盒(0.37公斤)及蘋果3顆(0.474公斤)(下合稱系爭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高雄關於其行李中查獲系爭檢疫物,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4年5月12日編號QS-114-7A-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入境當日因腸胃不適,於機上腹瀉2次,並未食用也未打開飛機餐盒查看內容物。航空公司空服人員未告知飛機餐盒內容物,於下飛機前也未告知不可將飛機餐盒帶下飛機,復因原告抵達機場通關時精神不濟急於就醫,故原告主觀上完全不知飛機餐盒內含有需申報之豬肉製品。原告於身體不適下疏忽攜帶,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予免罰,縱不免罰,亦因避難行為過當應予以酌減。
2.原告並無打開、接觸、食用、意圖攜入等行為,僅一小份未開封餐盒,實際上對邊境防疫毫無風險。且原告完全配合檢疫人員檢查,無任何抗拒或隱匿行為,又係首次違規,被告逕課20萬元罰鍰,顯屬過重,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與裁量基準合理性之疑慮,且對原告造成極重大之財務壓力。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高雄國際機場旅客入境大廳設立動植物檢查櫃檯,且在旅客入境必經之入境走道、樓梯口及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處、農畜產品棄置箱處、行李轉盤上方電子看板、檢疫櫃檯及海關紅綠線分流處等均設有明顯宣導海報、看板、影片,於出入境檢疫櫃檯亦放置宣導摺頁供旅客取用,提醒旅客應主動申報或丟棄動植物或其產品,以免受罰。原告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可認知所攜帶之蘋果為新鮮水果,且飛機餐盒係原告於飛機上應允送餐而取,非密閉包裝且可輕易開啟,內容物可明顯看到肉塊,對一般人而言確認屬應申報動植物檢疫物並無困難,原告應有相當警覺及認知,再次確認其行李是否仍有檢疫物。原告有應注意、有能力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應予裁罰。
2.裁罰基準業已考量攜帶檢疫物入境未申請檢疫之違規行為,對國內產業造成危害之風險,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基準,並加重違規行為多次時之處罰,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對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之處罰,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執行個案裁罰時,除非個案具有特殊且非典型之情形,否則本應依據裁罰基準為之。被告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已經裁量基準適當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各項要件。又原告於入境通關至離開機場均無反應有需緊急醫療之情形,顯見其身體狀況並未達緊急危難之程度,亦未見有以未申請檢疫做為緊急避難手段之可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入境未主動申請檢疫系爭檢疫物,是否具備主觀歸責要件?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要件?
(二)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搭乘系爭航班機票(本院卷第120頁)、系爭檢疫物查驗照片(本院卷第89至90頁)、高雄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高雄國際機場旅客入境大廳設立之動植物檢查櫃檯、告示牌及宣導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向澳門航空查詢飛機餐盒內容物含豬肉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4至11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⑴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
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
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項)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
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2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1項)輸入應
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⑹第39條:「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
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⑺第45條之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
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植物防疫檢疫法:⑴第13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
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⑵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
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二、檢疫處理。三、退運。四、銷燬。」。
⑶第17條第2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⑷第21條之1:「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
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25條之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17
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3.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9條第1項:「輸入第16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一、含肉加工產品:
如附件18之1。」。
⑶附件18之1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2款:「一、
本檢疫條件所稱含肉加工產品,指含有肉類、供人食用且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之加工產品。但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免施檢疫:(二)1902.20.90.10-2『其他夾餡粉條,不論是否烹飪或調製,含肉者』。」。
4.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34條第2項或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一、護照。二、海關申報單。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
5.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第4項:「(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6.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一)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第1次違規裁處20萬元罰鍰。」。
7.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⑶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三)原告入境未主動申請檢疫系爭檢疫物,具備主觀歸責要件,且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
1.依據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附表及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附表,系爭檢疫物分別屬經農業部公告所列「1902.20.
90.10-2『其他夾餡粉條,不論是否烹飪或調製,含肉者』」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0808.10.00.00-2『鮮蘋果』」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乙節,有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附件18之1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訴願卷第61至62、25頁)、農業部113年10月29日農授防字第1131883944號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訴願卷第63、37頁)等為佐。而原告於114年5月12日自中國大陸(澳門)搭乘系爭航班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行李中攜帶系爭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逕由高雄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之事實,亦有原告搭乘系爭航班機票(本院卷第120頁)、系爭檢疫物查驗照片(本院卷第89至90頁)、高雄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本院卷第91頁)、向澳門航空查詢飛機餐內容物含豬肉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19頁)可以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故原告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
2.原告攜帶蘋果入境未申請檢疫,已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其主觀上有疏失。惟否認攜帶飛機餐盒入境未申請檢疫,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主觀歸責要件。然查:⑴入境旅客行李中攜帶動植物類產品,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
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且被告於高雄國際機場旅客入境大廳設立動植物檢查櫃檯,及在旅客必經之入境走道、樓梯口及旅客提領行李之轉盤處、農畜產品棄置箱處、行李轉盤上方電子看板、檢疫櫃檯、海關紅綠線分流處等處,均設有明顯中、英語雙語標示之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於出入境檢疫櫃檯亦放置宣導摺頁供旅客取用,提醒旅客若攜帶動植物或及其產品應主動申報,否則經查獲將處最高100萬元罰鍰之規定等情,有被告在高雄國際機場旅客入境大廳設立之動植物檢查櫃檯、告示牌及宣導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憑,已足以使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均可接收攜帶動植物入境應申請檢疫之相關訊息。
⑵原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有正常工作,並有多次入出
境紀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6頁),且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可憑。而原告於本院陳稱:這次不是第1次取得飛機餐,有看過高雄國際機場之告示及宣導,知道攜帶動植物入境需要檢疫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見原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入境時為配合國家防疫政策,動植物類產品不能自由攜帶入境,且能預測飛機餐盒內會有含肉加工產品之可能性,即應遵守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規定。然原告於本院自陳:當天因腸胃不適,要將飛機餐帶回家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其要攜帶飛機餐盒入境,自應注意先行檢視餐盒內容物有無含肉加工產品。其雖主張當天腸胃不適,然其既能將飛機餐盒放入其行李中,表示其當日身體狀況尚無疲弱至無法打開飛機餐盒檢查內容物之情況。又飛機餐盒並非密封之物,並無不能打開檢查,或詢問空服人員確認餐盒內容物之情。甚至若有疑義,亦得於入境通關前現場詢問海關人員,竟未先行確認,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任。故原告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未主動申請檢疫,確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歸責要件,應予裁罰。尚無由以其當日腸胃不適、未食用也未打開飛機餐盒查看內容物、空服人員未告知飛機餐盒內容物、未告知不可將飛機餐盒帶下飛機等為卸責之詞。
3.原告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未主動申請檢疫,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
⑴按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⑵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腸胃不適,並提出盈態西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43頁)為證。然若原告當日確有身體不適狀況,應當更注意飲食,於未確認飛機餐盒內容物之情形下,為免誤食加劇腸胃不適之食物,理應將餐盒交由空服人員回收處理始為適當。然其捨此不為,選擇將飛機餐盒放入行李中,欲攜帶返家再行食用,實非出於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自不得據此主張不予處罰、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同時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未申請檢疫之一行為,分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應處罰鍰。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
2.就罰鍰額度之裁量,按裁罰基準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之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之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又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自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2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攜帶入境等3種不同類型,再依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收嚇阻之效,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爰將原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100萬元。另中央主管機關將按行為人之違規次數、攜帶數量、檢疫物之來源、違規行為等風險,配合修正相關裁罰基準」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可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地區)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肉類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之特性,而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並未逾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授權範圍及目的,且屬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3.因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未列入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國家(地區),且為亞洲地區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乙節,有農業部114年5月9日農防字第1141867908號公告表一、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訴願卷第64至65、34至36頁)、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0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31869857號函附件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訴願卷第32頁)為佐。可認原告搭機啟程地之中國大陸(澳門)並未列入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國家(地區),且屬於亞洲地區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則原告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未申請檢疫,被告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並無違誤。至於罰鍰是否造成受處罰者之財務壓力,並非行政罰法第18條或裁罰基準所定裁罰時應審酌事項,且原告亦已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有行政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分期繳納明細表(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佐。是原告既無與裁量基準規定類型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則被告根據本案違規情節,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即難認有何裁量違法之處。原告主張飛機餐盒所含豬肉份量不多,對邊境防疫毫無風險,且原告完全配合檢疫人員檢查,為首次違規,逕課20萬元罰鍰,未符合比例原則與裁量基準合理性等語,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婉昀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