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17號原 告 陳詩涵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6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46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合格居家托育人員,其受未成年兒童陳○○(事發當時約10個月大,下稱陳童)之母(下稱謝母)聘任,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提供在宅托育服務。嗣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托育照顧服務期間對陳童缺乏耐心、動作粗魯,且陳童因此成傷情事,疑似遭原告不當對待,經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及25日派員訪視謝母及原告,發現原告有下列不當對待之違失行為:(一)原告於113年7月4日讓陳童獨自在沙發爬行,未提供適當保護,致陳童摔至地上,恐造成陳童受傷。(二)原告於113年7月4日以相當力度推陳童頭部撞擊椅背且造成陳童哭泣,再以非屬陳童月齡所應使用之金屬器具餵食陳童。(三)原告於113年7月9日滑手機、疏於保護陳童,造成陳童爬行時臉部撞擊地面,於陳童哭泣後仍持續滑手機,若干時間後,方查看陳童狀況,經確認本案造成陳童口部流血之具體受害結果。(四)原告於113年9月9日、18日、20日、23日用六層紗浴巾將陳童蓋住頭部;又於113年9月23日原告無視陳童困在一團棉被,繼續滑手機,並用六層紗浴巾蓋住陳童頭部用力往地上壓,恐造成幼童猝死症、呼吸困難、窒息風險。(五)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推陳童致其頭部撞擊圍欄,恐造成陳童頭部受傷(下分別稱違失行為1、2、3、4、5,合稱本案違失行為)等情,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對兒童為不正當對待情事。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召開違反兒少法研商會議,決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態樣共計5類,皆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97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且評估本案有社區預防之必要,以114年2月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2289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照顧陳童方式縱有疏失,原告已感相當自責,惟本案違失行為並未造成陳童因此受有嚴重傷害,且原告發現陳童具有受傷情形,亦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本案違失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49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適可證明本案違失行為並未構成被告所稱不正當對待情事,未達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妨礙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程度。
(二)原處分核處高額罰鍰與公布姓名,並未審慎考量原告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性質與實際影響,亦未衡酌原告目前資力與生活困境,違反行政罰法笫18條第1項「量罰應衡酌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資力」之規定,逾越行政裁量之合理界限,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件相關事實係於113年間進入刑事偵查程序,嗣於114年10月23日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卻於本案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時,即於114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茲因本案行政裁罰與刑事程序所審查之事實基礎具有高度同一性,被告未審酌刑事程序影響逕而裁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為本案違失行為,均屬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
1.關於違失行為1、3部分:⑴違失行為1:原告讓陳童於具有高度而恐有摔傷可能之沙發獨
自爬行,復未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以避免陳童從沙發上跌落,顯未滿足陳童生理需要,而未能保護陳童不受危險,核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20點第a項所稱之「忽視或忽略對待」相符。
⑵違失行為3:原告於上開時、地專注於滑手機,未對陳童予以
監管,而疏於保護陳童,導致未足歲之陳童因而臉部撞擊地面,並受有口部流血之結果。原告此行為顯係沉溺於使用手機,對於陳童未能監管以適時保護陳童不受傷害,核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20點第a項所稱之「忽視或忽略對待」相符。
2.關於違失行為2、5部分:⑴違失行為2:原告係施以有形力量將陳童頭部往後推,致陳童
頭部撞擊椅背,復使用非屬陳童月齡所應使用之金屬餐具強制餵食陳童。因陳童尚未足歲,頭部尚在發育,原告以強制力將陳童頭部往後推撞擊椅背,恐致陳童腦部受傷或產生不良之影響,顯然有礙陳童之身心健全發展。且原告此行為,經核與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點所稱「強迫兒童做不舒服的姿勢」與「強迫吞咽」,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24點所稱「強迫兒童保持難受姿勢」與「強迫吞咽」之行為相符,核屬體罰,而有辱陳童人格。
⑵違失行為5: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推陳童致其頭部撞擊圍欄,
因陳童尚未足歲,頭部尚在發育,原告此舉可能會導致陳童腦部受傷或產生不良之影響,已如前述。則原告此行為顯然有礙陳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3.關於違失行為4部分:原告於上開時、地用紗浴巾蓋住陳童頭部,而在照顧未足歲之新生兒時,應注意勿堵住口鼻,以避免窒息。且原告此舉經托育專業專家判斷,恐將造成幼童猝死症、呼吸困難、窒息風險,而危及陳童之生命權,自有礙陳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無訛。又原告於113年9月23日,無視陳童困於一團棉被,仍繼續滑手機,並用紗浴巾蓋住陳童頭部用力往地上壓,因陳童尚未足歲,原告此舉可能會導致陳童腦部受傷或產生不良之影響。此行為顯然有礙陳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4.原告為合格之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照顧陳童時,本應小心照顧,以避免陳童因周遭環境而危及生命,及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幼童因此窒息或有其他危險,此為從事此一服務提供者所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至屬當然。且原告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主觀上應具有前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亦無不能執行提供服務之情況,相較於陳童當時年未足歲,腦部及肢體各部位均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力,亦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更應時刻留意陳童身心安全為是。惟原告卻有上開違失行為,使陳童處於不當對待之環境中,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已有不利影響,顯逾合理照顧範圍,亦非正當必要照顧方式,顯然未盡上開義務。
(二)原告所為本案違失行為,大致可分為不同行為類型,且時間各異而有間隔,應具有獨立性,各自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均應予以處罰。是被告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多次,依裁罰基準第3點:「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於兒少法第97條規定之罰鍰限度內,裁處罰鍰24萬元。復審酌原告缺乏兒童之安全意識,且違失行為態樣多元,基於預防之必要,爰併裁處分布姓名。均核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亦符合裁罰基準。又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有裁處權限,本於訴訟經濟原則,瑕疵業已治癒,本案行政裁處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訴願卷第63-64頁)、被告113年10月24日、25日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256-267頁)、114年1月21日疑似違反兒少法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52-2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5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3-1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兒少法: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
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
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⑷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裁罰基準第3點:「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3.兒童權利公約⑴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⑵第37條(a)前段:「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
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b)前段:「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⑶第8號一般性意見(2006年)第18點指出:「《公約》第37條要
求各國保證:“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這項條款得到第19條的補充和擴展。第19條要求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這類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在此絕不含糊地指出:“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的餘地。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消除這些行為。」
4.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⑴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⑵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三)本案違失行為均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情事:
1.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
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我國為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中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第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知兒童權利公約除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外,各級主管機關更應依公約之精神及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即需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增修、廢止或改進;舉重以明輕,法規倘未有不符公約規定之情形,於適用、解釋法規時,仍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包括一般性意見、總結意見及決議等),以確保兒童權利公約之落實,避免適用、解釋國內法令時產生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的侵害權利結果。
3.次按任何人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的行為,違反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處。而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童及少年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此類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前提。因此,行為人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應處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及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原屬私權領域之糾紛,以保護兒童免於受任何形式包含犯罪行為或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之侵害,均包括在前揭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禁止規範適用之範圍內。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
4.本院經當庭勘驗本案違失行為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違失行為1:於畫面中可見原告將陳童獨自留在沙發上,該沙發並無防止兒童摔落等防護措施,期間原告離開客廳至其他房間,返回後整理手中棉被,對陳童未有注視、關切、制止等任何預防兒童摔落之措施,陳童嗣摔落至地面發出聲響,因而大聲嚎哭,原告始將陳童抱起安撫(本院卷第296-306頁)。
(2)違失行為2:於畫面中可見原告多次以金屬湯匙餵食陳童,且多次將陳童頭部往椅背方向推送,致陳童頭部撞擊椅背發出明顯聲響,並持續以左手壓制陳童頭部之動作,陳童因此發出哭喊不斷掙扎,原告乃喝斥陳童「吃飯飯,一直起來做什麼,要起來就給我吃,好好的吃,別掉下去」,並持續將該金屬湯匙大力往陳童口中撥弄,陳童不斷哭喊掙扎,原告復再喝斥陳童「不然你就自己吃」(本院卷第307-319頁)。
(3)違失行為3:於畫面中可見原告於沙發上低頭滑手機,陳童爬行於前方硬質磁磚,因雙腳踩滑而摔倒哭喊,原告持續緊盯手機螢幕,仍無視陳童大聲哭喊持續約18秒,原告仍維持滑手機動作,直至陳童暫時停止哭喊才起身查看,發現陳童滿口鮮血後,方以手中紙巾將陳童下巴及口腔內之鮮血擦拭乾淨(本院卷第320-326頁)。
(4)違失行為4:於畫面中可見原告多次以紗浴巾蓋於陳童頭上,維持陳童趴臥姿態,並拍打陳童背部、屁股,且有按推陳童頭部、後頸之動作,陳童多次以雙手拉扯紗浴巾,欲將其扯落,並大聲哭喊。原告無視陳童掙扎,以雙手推倒陳童,將上開紗浴巾蓋回陳童頭部,使陳童維持趴臥姿態,並用力拍擊陳童背部、臀部,發出明顯聲響,直至陳童不再哭鬧反抗,原告方停止拍打(本院卷第327-368頁)。
(5)違失行為5:於畫面中可見原告因將陳童身底棉被抽離,使陳童頭部撞擊護欄,且多次於陳童扭動身體時,撞擊到護欄,護欄搖晃且發出明顯撞擊聲(本院卷第368-392頁)。
5.鑑於原告為合格之居家托育人員,其職業屬性應首重兒童健康成長、滿足其發展需要,給予充分、安全照護。陳童當時未滿足歲,腦部及肢體各部位均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力,亦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原告更應時刻留意陳童之身心安全。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就違失行為1部分,原告未善盡對陳童之照護責任,且將陳童單獨置放於毫無保護措施之處,致陳童跌落在地。就違失行為2部分,則見原告多次以用力壓制、推送陳童頭部方式迫使陳童固定後以金屬餐具餵食陳童,陳童則不斷以哭泣、掙扎方式扭動抗拒之。就違失行為3部分,原告於照顧陳童過程,僅專注於滑手機,嗣於陳童跌倒受傷大聲哭泣近20秒時,原告仍置之不理,末於陳童停止哭泣時方上前查看,而見陳童因此受傷,滿口鮮血。就違失行為4部分,亦見原告多次將紗布巾纏繞於陳童頭部,陳童多番試圖以大聲哭喊,扭動或扯下該紗布巾方式抵抗均未果。就違失行為5部分,則見原告多次施力將陳童之頭部撞向護欄。由於陳童於案發當時約10個月大之幼童,語言發展尚未完全,無法清楚表達其感受,藉由觀察、模仿等方法學習如何與外界互動,對於周遭環境及人、事、物感到好奇,因此身處環境所給予的刺激將影響其心理和人格的發展促進其認知的成長,對於照顧者之行為無法判別有無危害性,若幼兒長期處在不當對待的威脅環境中,對正處發展階段的生理及心理,在未來人格及智能發展皆有重大影響,認知功能也會有潛在性傷害。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均見原告皆以漠不關心或嚇斥方式對待陳童,甚且於陳童跌落在地受傷嚎哭時,仍持續專注於滑手機,全然忽視陳童。再原告多次將紗布巾纏繞於陳童頭部,此舉顯有造成陳童因此窒息之虞,於畫面中已見陳童透過大聲哭喊,及扭動或扯下該紗布巾方式抵抗,足認陳童至為抗拒上開行為,原告身為職業保母,具有專業知識背景與實務經驗,自應知悉需提供幼兒安全溫暖照顧與正向關愛等行為,方能使幼兒產生信任與依賴,建立重要情感依附關係,對於幼兒人格發展具有正向關係,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原告上開行為明顯未提供陳童適切之生活照顧及避免陳童發生其他危險,亦未謹慎考量其對待陳童之行為,顯逾合理照顧之範圍,核屬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6.原告雖不否認本案違失行為有照顧疏失,但主張其行為性質尚不足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云云。然細譯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之行為類型,廣泛包含各種對兒童不當對待之類型,有構成犯罪行為者,亦有未達犯罪程度之不正當對待行為,故文義及體系解釋,該條第15款應屬概括規定,對兒童之「其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均在其適用範圍內。該規定符合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亦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免於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之意旨相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又依據目前教育理念為零體罰,一般社會認知對待嬰幼兒應有耐心,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對於大腦、骨骼等發展尚未完全之未足歲幼兒,已非一般社會通念可以認同,更何況是專業托育人員,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原告之行為已屬對於兒童不正當之行為,不論兒童有無因此受到實質傷害,對待無反抗能力之幼童,未謹慎考慮其行為恐致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影響,亦未依其專業職能提供兒童適切之生活照顧避免發生其他危險之措施,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7.此外,原告固主張其本案所為縱有疏失,惟業經地檢署予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是其所為核與被告認定之不正當行為尚屬有間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確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至前揭刑案為檢察官認原告所為,尚未涉犯修法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1-413頁)。然另案不起訴處分係就原告所涉行為未達刑事犯罪程度之認定,核與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涉行政責任之認定無關,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亦不拘束本院,無從持以與本件等價齊觀、互為比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並無違誤:
1.按行為人對兒童及少年為上述不正當行為,除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法律規定之意圖,而以數個舉動侵害一個兒童及少年,或是一行為侵害數個兒童及少年,否則每一不正當對待兒童及少年之行為,都獨立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始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透過處罰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及制裁意義,且此一認定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對於行為人而言,具有預見或期待可能,並符合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2.經查,本案違失行為計5種,各具有不同之行為類型,且時間各異而有間隔,難認原告於實施上開各違失行為時,即有預見並決意以單一概括之犯意實施後續各次行為。因此,原告上開各違失行為,應各自具有獨立性,並各自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均應予以處罰。然原告多次違失行為,若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3規定逐次遞加處罰,顯示衡平,故被告斟酌原告提供托育服務期間,多次為本案違失行為,各違失行為之嚴重程度及對陳童造成之不良影響,依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酌予合併加重處罰24萬元罰鍰;復審酌原告缺乏兒童之安全意識,且違失行為態樣多元,基於預防之必要,爰併裁處分布姓名,於法並無不合,並未逾越行政裁量之合理界限,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時即作成原處分,因本案與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基礎具有高度同一性,被告未審酌刑事程序影響逕而裁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裁處行政罰,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此乃係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避免人民同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被告為原處分時,前揭刑事案件雖尚在偵查中,惟承諸前述,檢察官係以原告有無涉有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偵辦,與本案行政裁罰認定基礎尚屬有間,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何況另案不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確定,縱認原處分有程序瑕疵,堪認業已治癒,本於訴訟經濟原則,自不應據此認原處分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無可採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林婉昀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