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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34號原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幼莓

Damian Yeo Guan Yao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複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7月9日衛部法字第1140005228號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健康署執行網路監測,查獲民眾於「Facebook」、「Instagram」等網路平台(下合稱系爭平台)刊登類菸品(電子煙)或其組合元件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共571件(下稱系爭內容),案移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府授衛企字第1135105959號函請原告提供上開案件之會員相關資料(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IP等),經原告委由宏鑑法律事務所以113年11月7日(13)寬字第0685號函復略稱其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Facebook服務、Instagram服務,故無法針對前開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等語。嗣被告復以113年11月25日府授衛企字第1135106388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陳述意見,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委由宏鑑法律事務所提出陳述意見書。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審認原告為「Facebook」、「Instagram」網路平台於我國之實際經營者,規避及拒絕提供主管機關調查會員相關資料,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2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13510697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違規用戶個人資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4年7月9日衛部法字第114000522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基於兩項根本且錯誤之假設:(1)原告擁有

、經營、控制或主辦Meta服務;(2)原告具有製作、接受、傳播、刊載或移除任何於Meta服務上涉嫌違法內容之能力。

然原告提出Meta服務條款(下稱「服務條款」)及Instagram使用條款(下稱「使用條款」),以及「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https://who.is)查詢「facebook.com」及「instagram.com」之結果,均清楚顯示對臺灣的使用者而言,係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提供Meta服務,而非原告。原告同時也提出其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之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登記所營事業範圍並未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即管理或經營社群媒體平臺,如Meta服務,以及刊登內容於Meta服務上所需涵蓋之營業活動範圍。原告更進一步提交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並未經營臉書服務,由此推論,亦應認定原告未經營Instagram服務。除此之外,數位發展部(下稱數發部)與行政院之專業認定係Meta公司、而非原告提供Meta服務予臺灣之使用者。倘若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要求,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全面審酌,即無從對原告作出原處分,訴願機關亦無從維持原處分。

㈡原告實際上並未擁有、經營或管理Meta服務,亦無任何控制

或參與Meta服務之提供及管理,對任何在Meta服務上涉嫌違法之內容亦不具有製作、接受、傳播、刊載或移除之能力。實則,原告僅以業務推廣活動之形式,向其他關係主體提供銷售及行銷之支援服務,而非向其他關係主體或任何其他人提供廣告服務。原告於臺灣未就廣告銷售或任何其他廣告服務獲取任何收入。就原處分而言,原告係錯誤之主體。

㈢數發部曾以113年9月16日數授產經字第11340007344號公告列

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之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名單:「旨揭業者(經營平臺)名單如下:……Meta Platforms,Inc.(Facebook、Instagram)」。該部於同一天另以數授產經字第1134000735號公告,指出Meta屬於在臺灣無營業所、其代表人在臺灣無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之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上述兩則公告已明確表示,基於數發部專業認定,原告並未在臺灣擁有或經營Meta服務,且原告並非Meta公司之分公司,也非Meta公司在臺灣之代表人。另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以及iWIN機構亦均認定原告並無能力移除Meta服務上的違法內容;如若不然,則有關移除違法內容之合作機制的討論,應當係與原告進行,而非針對如Meta等「境外平臺業者」。

㈣再參以衛福部於114年3月4日預告修正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草

案(下稱「修正草案」),以因應社群媒體平臺(如Meta服務,包括系爭平台)係由境外服務提供者而非由其在臺關係主體,所擁有並經營之事實。修正草案第15條之3第1項明定:「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際網路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該條立法說明並明揭:「鑒於許多境外網際網路平臺業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落實菸害防制及執法實益,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於我國無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於我國無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之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法律代表……」;依上述理由可知,衛福部亦已明知諸多網路平臺(例如Meta服務)係由外國主體所營運,而非其在臺關係主體、如原告,並擬增訂新條文、促使該等外國主體遵循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惟訴願決定與衛福部自身認定原告並未擁有、經營或控制Meta服務且不具有遵循菸害防制法規定能力之事實,相互矛盾。

㈤被告僅根據原告登記所營事業範圍包含「一般廣告服務業」

,即假設原告實際上目前確實提供某種形式之廣告服務,並進一步假設該等廣告服務必定涉及包含系爭内容在内之任何刊載於Meta服務上之內容,完全忽略一家公司現實中可能(且通常)會採取擴大範圍之作法,在登記所營事業時將潛在之事業領域納入其中,以利彈性擴大其未來之實際經營事業範圍,而無需重新登記或修改其登記事項,且登記營業事項並不必然準確反映一家公司目前的經營活動。實則,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並未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而該等項目正為擁有、經營、控制或管理Meta服務,以及在Meta服務上製作、接受、傳播、刊載或移除任何內容(包括廣告)所必須之營業活動項目。原告並未擁有或控制關於Meta服務經營之任何資料中心或基礎設施,於臺灣亦未就廣告銷售或任何廣告服務獲取任何收入。

㈥此外,依原告股權架構而認原告與Meta有關聯之事實,並不

足以構成原告促成系爭平台在臺灣之廣告與傳播活動之證據。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僅憑該股權架構即推定原告為Meta「在臺灣之業務推廣單位」,且對於Meta服務「實際上促成其在臺灣之廣告與傳播活動」,此一推定與事實不符且違法。且原告唯一股東Facebook Global HoldingsⅡ,LLC(下稱Facebook Global Holdings),甚至並非Meta之直接子公司。Facebook Global Holdings並未列載於Meta提交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113年12月31日Form10-K附錄中所揭示之子公司名單。原告是一個別法人,獨立且法律上有別於其唯一股東Facebook Global Holdings、Meta公司及任何其他關係主體,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所採。

㈦原告既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任何平臺或網站,包含M

eta服務,是以,原告不可能(亦無期待可能性)提供Meta服務之用戶個人資料,因其根本沒有該等資料。是以,從事實面上或法律面上根本無法期待原告履行、或遵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下「據稱」的義務。由於被告係藉由原處分,試圖於原告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下,以原告未能遵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下「據稱」的義務而命其背負行政上之處罰,原處分明顯違法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糾正而予以維持,亦已違法且自有違誤,亦應撤銷之等語。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原告為Meta公司之子公司F

acebook Global Holdings 100%出資之公司,其2名董事(梁幼梅及Damian Yeo Guan Yao)均由該公司指派,無論從股權架構或公司經營結構觀之,原告之營運、人事管理及業務執行等,實際上為Meta公司所掌握;又原告登記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其營業項目包含廣告服務,原告設立之目的係在經營系爭平台諸如公共關係、諮詢等台灣地區之廣告、行銷事務,原告顯為Meta公司於臺灣地區之業務推廣單位,且實際上促成系爭平台在臺灣之廣告與傳播活動,此即為系爭平台在臺獲利不可或缺之「在地協力」行為,被告已證明原告為Meta營運主體之延伸。原告若主張完全無權限,此乃變態事實,應由原告提出內部合約或規章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與Meta公司無關,對於系爭服務或涉嫌違法之廣告,不具任何管理能力,卻未曾提供足證該公司與母公司間之控制關係、對於平台是否確無管領能力,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

係認為,若外國有實際管理能力之公司,於臺灣所成立之獨資子公司(關聯企業),其臺灣關聯企業之目的在於輔助於外國有實際管理能力之公司進行臺灣地區之業務,此時即不能以該於臺灣之關聯企業無法管理該違法行為而免責。查原告係Meta公司之子公司「Facebook Global Holdings」100%出資之公司,其2名董事(梁幼梅及Damian Yeo Guan Yao)均由該公司指派,無論從股權架構或公司經營結構觀之,原告之營運、人事管理及業務執行等,實際上皆為Meta公司所掌握,且原告亦自承設立之目的係在經營系爭平台諸如公共關係、諮詢等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事務,其網站於中華民國實際統治之區域經營,且系統多以繁體中文呈現,針對我國招攬會員及刊登廣告,供我國用戶使用、提供相關收費服務,於我國境内實際運作並實現利益,依前述判決足認原告與母公司間,就本件所為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原告在臺所受利益即屬於母公司所受利益,自應由中華民國法律管轄及規範,不因「instagram.com」「facebook.com」網站資料係由Meta公司登記所有而有不同認定。依前述判決見解,原告實質上所從事之推廣、在地用戶關係管理、廣告招商或客服服務,皆為Meta公司在臺之營運延伸,彼此在管理指揮、利益實現及業務目的上密不可分,倘系爭平台上出現違反我國法律之內容,縱該平台為Meta公司所有,惟原告既積極介入該平台於我國境內之市場經營行為,依法即不得以有無對臺灣地區之客戶直接收費、平台控制權在母公司等理由,主張免責。

㈢原告所經營之Facebook及Instagram平台,其使用者刊登販賣

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相關商品訊息,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少涉及違法產品之廣告或販賣,而相關違法資訊既由其平台用戶刊載於原告所經營之網站上,原告自應依法配合主管機關調查提供違規用戶資料,然原告僅諉稱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相關平臺服務、所營事業範圍並未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不具有任何「管領能力」云云,惟無法提供足證該公司與母公司間之控制關係、對於系爭平台是否確無管領能力,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直屬母公司Facebook Global Holdings未列於Meta本年度之Form10-K附錄21.1,進而主張雙方無關聯云云。

惟查,依美國聯邦法規(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17CFR§229.601(b)(21)(ⅱ)(即Regulation SK Item601)規定,未被列入名單僅代表該子公司之資產或營收規模相較於Meta龐大之集團總體而言,未達強制揭露之「重大性」標準(Significance Test),由此益徵,美國證券申報文件之列示與否,本即規定得省略之制度空間,不能作為否定企業控制鏈或否定集團關係之決定性反證,原告上開推論於法規體系及文件目的上均屬倒果為因,尚難憑採。反之,Meta公司(當時為Facebook,Inc)於西元2019年度提交與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Form 10-K報表附錄21.1(EXHIBIT21.1)中,即明確刊載「Facebook Global Holdings(Delaware)」為其全資子公司,足證該公司確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合法成立,且為Meta集團長期持有並承認之從屬公司。與本件類似情形在行政機關通知多次都未能改善的情況下,於行政機關裁罰之後即迅速好轉,可見其內部集團仍有控制影響與通順之聯絡,故在不甚妨礙原告之權利及考量臺灣地區的法制需要迅速維護,請鈞院考量適度類推適用公司法的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甚或是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㈤綜上,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平台查核其用戶違法刊登販

賣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時,因調查所需要求原告提供用戶相關資料文件,原告卻以無管領能力為由不予協力配合,致使被告無法對於該等帳號進行後續調查及相關裁處作業。原告為臺灣臉書屬Meta在臺營運延伸,於我國境內之違法內容責任不得規避,故原告以無管理能力為由規避被告所要求之文件自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並以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00元自無違誤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菸害防制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⑶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製

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依第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3項)主管機關辦理前2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⑷第4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除兩造爭執事項外,有原處分(本

院卷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113年11月5日府授衛企字第1135105959號函、宏鑑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7日(13)寬字第0685號函、被告113年11月25日府授衛企字第1135106388號函、宏鑑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13)寬字第0738號函(原處分卷第11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原證4 Meta服務條款總覽記載略以:

「Meta開發的技術和服務讓用戶能夠彼此聯繫、建立社群以及拓展業務。您存取和使用Facebook、Messenger和我們所提供的其他產品、網站、功能、應用程式、服務、技術及軟體(下稱「Meta產品」或「產品」)的行為均須受本《服務條款》(下稱「本條款)規範,惟我們明示另有適用條款(且本《服務條款》不適用)者除外。(例如您使用Instagram的行為受到《Instagram使用條款》)這些產品皆甶Meta Platforms,Inc.為您提供。因此,本條款構成您與Meta Platforms,In

c.之間的協議」(見本院卷第67頁);另卷內WHOIS登記資料則顯示「Facebook」網路平台之網域登記主體為Meta Platforms,Inc.(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又依數發部113年9月16日數授產經字第1134000734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97頁)內容,可見數發部亦曾明確揭示經營「Facebook」、「Instagram」網路平台之業者為Meta Platforms,Inc.,雖然該公告目的並非直接針對菸害防制法相關責任歸屬之規範依據,然本件既涉及「Facebook」、「Instagram」網路平台服務提供及平台營運主體之識別,其內容仍得作為認定「Facebook」、「Instagram」網路平台服務提供及平臺營運主體時之參考。綜合上開資料觀之,足以推知實際經營「Facebook」及「Instagram」網路平臺、提供相關網路平臺服務以及與使用者締約之主體,應係設立於境外之Meta Platforms,Inc.,而非逕指向原告。

㈣再觀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其所登記營業項目雖包括管理顧

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等項目(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上開登記事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得從事一定範圍之廣告、行銷或市場支援業務,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經營「Facebook」及「Instagram」網路平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具備該網路平臺會員資料及相關事項文件之取得及保管權限。被告逕行要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實際經營系爭平台並提供相關網路平臺服務之原告提供違反菸害防制法之系爭平台會員相關資料,即無所據;實質上亦難認定原告對於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會員資料具有期待可能性。從而,原告委由宏鑑法律事務所代為函復被告聲稱其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Facebook服務、Instagram服務,故無法針對前開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乙節,洵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被告無視原告提出各項有利證據,逕以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罰責相繩,殊有違誤。

㈤被告雖舉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意旨,辯稱原告

與母公司間就本件所為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原告在臺所受利益即屬於母公司所受利益,自應由中華民國法律管轄及規範,不得主張免責云云。然查,該臺北地院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裁罰之法律規定亦非同一;細查該臺北地院判決中認定之事實為受處罰者以其名義於網路招募個人司機使用自用車輛,藉「UberApp」組成車隊營運,並由UberApp網路平台直接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與接受調度之司機等行為;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原告有實際經營控制或主辦系爭平台服務之事實,自難逕行比附援引他案判決,而為原告與母公司間就本件所為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不得主張免責之辯解。更何況該臺北地院判決嗣經臺灣臺北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開廢棄發回更審之臺北地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⒋⒌略稱:「……原告之經營行為即混雜計程車客運業及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同時混合不同業別而為經營為裁罰依據;……究竟原告行為是否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處罰要件,誠有疑問。再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反事實,雖係使用自用小客車,且由個人司機負責代駕,似較近乎汽車運輸業之『代僱駕駛小客車租賃業』,但此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同屬因(載)客運(輸)服務而受報酬,違反態樣雷同,究竟原告是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行為,或兼含有之,實屬未明。……但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違反事實而予裁罰,當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事實存在。今被告僅泛指因原告為新型態經營行為,其經營行為即混雜計程車客運業及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同時混合不同業別而為經營,未具體確定原告違反態樣為何,……本院當不能以原告『可能』係屬汽車運輸業之『代僱駕駛小客車租賃業』,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遽論其已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而認被告善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足認該案經廢棄發回重新調查後,業經承審法官認定被告並未就受處分人究係該當何條項處罰要件善盡舉證責任,益見不論係本案抑或他案,處罰機關必須先就受處分人何以該當處罰要件之具體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後,其裁罰始屬合法合規。從而,被告所援引之上開臺北地院判決,並無法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證據,爰此敘明。

㈥承上所述,被告理應善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具體證明原

告有實際經營系爭平台或具備系爭平台會員資料及相關事項文件之取得及保管權限等事實,始能以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相繩,尚不得僅以原告名稱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遽謂原告設立公司之目的,即就臉書位於臺灣全國區域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業務,當然亦包括所謂Facebook及Instagram服務在內為由,而忽略其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遽認原告已該當前開規定之處罰要件。況且,被告所聲稱之原告母公司經核亦非提供Facebook及Instagram網路平臺服務之Meta Platforms,Inc.,而係Facebook Glob

al Holdings,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以股權結構為由,遽而推導出原告應就其母公司行為負責之結論,亦無所據。

㈦被告又稱依美國聯邦法規規定,未被列入名單僅代表該子公

司之資產或營收規模相較於Meta龐大之集團總體而言,未達強制揭露之「重大性」標準,原告主張其直屬母公司Facebo

ok Global Holdings未列於Meta本年度之Form10-K附錄21.1,進而主張雙方無關聯云云,均屬倒果為因,尚難憑採等語,並提出西元2019年度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Form10-K附錄

21.1作為原告為Meta子公司之佐證;然按「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茲不論原告於被告要求其提供系爭平台會員相關資料時,其是否為Meta公司子公司之一,基於現代公司法關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原告原則上無庸就Meta公司之違規行為負責,被告若欲迴避此原則,主張應例外由原告擔負相關行政責任,即應善盡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藉此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且情節重大等事實,始能例外令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原告,就其母公司之不法行為擔負相關法律責任。

㈧經本院調查,不論數位部113年9月16日數授產經字第1134000

735號公告乃至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會議記錄(本院卷第99至103頁),均肯認Meta公司為境外知名網路業者,數位部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要求境外業者應向數位部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足見我國其他行政機關亦肯認Meta公司乃實際經營系爭平台之業者,且就貫徹我國境內相關法規秩序維護之目的,亦已責成經營各該網路平台之境外業者提報法律代表之相關資訊給主管機關;此外,衛福部於114年3月12日公告之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中,亦增訂第15條之3規定:「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際網路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該條立法說明明揭:「二、鑒於許多境外網際網路平臺業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落實菸害防制及執法實益,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於我國無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於我國無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之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法律代表……」益徵衛福部肯認諸多網路平臺係由外國主體所營運,為求法制規定之完善,乃擬增訂新條文,促使該等外國主體遵循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可見我國目前受限於由境外業者所經營之網路平臺涉及之違反菸害防制法案例無法及時管控及移除,不利遵循相關菸害防制措施,因而增訂此草案規定,更足證明原告並非惡意濫用其公司獨立法人地位,藉此規避相關法律責任,實係因目前法規制度有所不足而造成主管機關無法及時貫徹菸害防制法之誡命規定,然此不利益尚不得僅憑被告一己認定,逕由實質上對於系爭平台無經營、控制或主辦權限之原告擔負相關行政責任,如容認被告逕行對原告以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41條規定予以處罰,將有違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自不符合憲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被告請本院考量適度類推適用公司法的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甚或是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云云,自無所據。

㈨準此,系爭平台之服務提供者及網域登記相關資料係分別指

向MetaPlatforms,Inc.及Instagram,LLC.,而非原告,被告亦無從證明原告為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系爭平台之業者,則被告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