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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39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被 告 許中信

許坤恩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0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許中信原為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第19-2期學生,其於民國109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父即被告許坤恩則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許中信因志趣不合申請退訓,經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於113年5月1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300678691號令(下稱113年5月1日令)核定被告許中信退訓自113年5月2日零時生效。因被告許中信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3款約定,其須賠償原告依該合約書第4條所受領之學雜費等費用,以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原告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5132號函通知被告許中信辦理退訓賠償費用結算事宜,復以113年8月28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10558號函(下稱113年8月28日函)通知被告許中信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05,009元,而被告許坤恩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2人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許中信為儲訓團第19-2期學生,其於109年2

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其如經退訓,應賠償原告其所受領之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保費補助以及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許坤恩則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許中信因志願申請退訓,經原告以113年5月1日令核定被告許中信退訓,並自113年5月2日零時生效,原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3款約定,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及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函通知被告許中信應賠償905,009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許中信:同意原告請求,現在有固定收入,希望可以從薪水扣除,分期給付等語,為認諾之表示。

⒉被告許坤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授權訂定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⑴第10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

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⑵第12條第3款: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

⑶第1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

⒉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⑴第3條: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⑵第4條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

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⑶第6條:(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

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⒊系爭合約書:

⑴第1條連帶保證人: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應由最近親屬或法

定代理人為保證人,就乙方因違約、賠償、償還公費及其他因本合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第3條身分認定:乙方自報到時起即為甲方之學生,其身分

、待遇與權利、義務,依照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甄選(招生)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

⑶第4條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保費之補助:乙方於

修習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學期新臺幣(下以幣制同)伍仟元,生活費用每月壹萬貳仟元。

⑷第13條第3款退訓條件: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應轉

報所屬軍種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⑸第17條第2款違約之認定與處理: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

第5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4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但乙方因具第13條第8款退訓時,若非因故意致體格變更,得免予賠償。⑹第17條第3款:乙方若於接受任官前,因故遭退學或開除,

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所領之全部費用及待遇。

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⒌民法:

⑴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⑵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⑶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許中信同意其請求之金額,

並為認諾之表示,並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9-2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5月1日國路人培字第11300678691號令、陸軍軍官學校11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5132號函暨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113年8月28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10558號函暨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33-40頁)等附卷可稽,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中信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05,00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坤恩於系爭合約書擔任被告許中信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9、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坤恩與被告許中信連帶給付905,009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亦準用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請求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09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