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4號原 告 王馨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3日送達至原告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