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0號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地訴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