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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紫薇正氣修行協會代 表 人 蔣臨沂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藥事法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但本件上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上訴人代表人「蔣臨沂」之簽名,欠缺上訴人「紫薇正氣修行協會」之蓋章,是上訴人應補正此部分書狀程式之欠缺。

三、應選任訴訟代理人: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

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律師或上開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請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