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紫薇正氣修行協會代 表 人 蔣臨沂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被 上訴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柯孟榕
陳賢德邱郁芸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當事人、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上訴應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上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上訴人代表人「蔣臨沂」之簽名,欠缺上訴人「紫薇正氣修行協會」之蓋章;上訴人也未依規定提出律師或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致有上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地訴字第2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