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健輝 送達址: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一段000 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32603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進行網路監測專案,查得原告於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下稱系爭蝦皮網站),以賣家帳號「debrabfoxxg」(下稱系爭蝦皮帳號)刊登「殺...小 沙...小 砂..小 台灣現貨..」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乃移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該局再移請有管轄權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認為原告有販賣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違規事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10月4日南市衛國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蝦皮帳號非原告申辦使用,應是遭他人盜用身分資料申辦,系爭訊息非原告刊登。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光復分行帳號2675****457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亦無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入帳519元時並不知匯款來源,經詢問周遭親友未果,即未再置理。原告無販賣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設立系爭蝦皮帳號,在系爭蝦皮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圖片上中文及英文皆為同款類菸品品名,中文為音譯僅有同音不同字之差義,供消費者挑選煙彈口味,與該款類菸品通用之煙彈口味一致,且有多筆成交紀錄,確有販賣類菸品組合元件之違規事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
2.在系爭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商品須經過實名制認證,有關身分證上顯示之字號、發證日期、發證地等較詳細資訊,通常須持有實體身分證才能得知,且須上傳銀行存摺、帳戶基本資料。系爭蝦皮帳號所使用之身分證,確為目前原告所持有之現仍生效之身分證明文件資料。而系爭蝦皮帳號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5日間持續進行交易,並於同年4月24日提撥款項519元入系爭中信帳戶。原告主張帳號遭冒用、並未獲取相關收益,雖提供113年10月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單),然此僅係原告向警方陳述其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遭人盜用,並由警方受理該案件,尚不足證明其個人資訊確實有遭盜用之情事。況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客觀資料,合理解釋何人、何時、以何方式突破平台實名與銀行帳戶綁定機制等非尋常事實,並說明何以違法所得會撥入其本人帳户而非盜用者自利,難以採信。被告據此裁罰,尚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販賣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蝦皮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訴願卷第47頁)、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訴願卷第49頁)、以系爭蝦皮帳號為賣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2至71頁)、系爭中信帳戶申辦資料(本院卷第80至81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健字第1120093233號函(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2.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3.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系爭蝦皮帳號在系爭蝦皮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依其上刊登之圖片及販售之產品,明顯可見係供消費者選購電子煙使用之煙油口味,與自網路擷取之其他電子煙廣告所使用之用語、品項大同小異,且已有多筆訂單成立紀錄。嗣經國健署於112年4月21日進行網路監測作業時查獲等情,有系爭訊息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他產品網頁資料(訴願卷第37至41頁),及以系爭蝦皮帳號為賣家之訂單成立紀錄(本院卷第62至71頁)附卷可稽。是依據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國健署113年10月7日國健教字第1130110644號函釋意旨(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煙油屬於使用電子煙類菸品應搭配之裝置,堪可認定有販賣類菸品組合元件之事實。
3.被告認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無非以系爭蝦皮帳號為以原告之身分證資料申辦,及系爭蝦皮帳號有綁定系爭中信帳戶,並已匯入519元為據,且提出系爭蝦皮帳號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0至61頁)、綁定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及系爭中信帳戶申辦資料(本院卷第80至81頁)為佐證。惟查:
⑴經本院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函詢蝦皮帳號認證機制,及函調系爭蝦皮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資料,其回復稱:蝦皮公司實名認證機制,用戶依流程填寫個人身分資訊後,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及發證類型資料會傳送至內政部系統進行驗證,若驗證錯誤將會回傳錯誤訊息。蝦皮帳號是否移轉或變更使用人,本公司無從知悉;綁定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分別為「000000000000」、「debr0000000buzy.life」等,有蝦皮台灣分公司114年9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902031S號函(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可佐。而系爭蝦皮帳號所填載之身分證資料與原告目前所持有之身分證資料相符,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卷末證物袋內)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第177頁),故向內政部系統進行驗證時,自不會發生錯誤。然蝦皮帳號是否移轉或變更使用人,蝦皮公司無從知悉。復經查詢該手機門號之所屬業者為「海峽電信」,有被告提出之電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另電子信箱為何人所申辦,被告並未提出查證資料,亦無從查考。再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案單,向白河分局函詢查證情形,其回復稱:該手機門號所屬業者「海峽電信」已歇業,無法取得系爭蝦皮帳號之真實身分及相關個化資料,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3頁)可佐。是雖系爭蝦皮帳號之申辦人資料與原告之身分證資料相符,然所登記使用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均無證據認定為原告申辦使用。則倘若原告有意申辦系爭蝦皮帳號進行類菸品之不法交易,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填載非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自無同時卻以自己之身分證資料申辦系爭蝦皮帳號,使警方易於追查之理。故系爭蝦皮帳號是否為原告所申辦使用,已屬有疑。
⑵另經本院向蝦皮台灣分公司函調系爭蝦皮帳號自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之「買、賣」交易紀錄,可見自112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5日,有多筆以該帳號為「買家」之交易紀錄,收件人姓名、電話、付款方式、取件地址分別為「鍾小韋」、「0970***115」、「蝦皮錢包付款」、「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號」;另自1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5日,有多筆以該帳號為「賣家」之交易紀錄(該帳號於112年4月25日因販售違禁品遭停權),有蝦皮台灣分公司函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259、261頁)可佐。是由系爭蝦皮帳號為「買家」之交易期間(112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5日),與該帳號為「賣家」之交易期間(1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5日)大致重疊,及該帳號為「買家」時,付款方式是以「蝦皮錢包付款」等情判斷,應可推知系爭蝦皮帳號之實際使用人應為「鍾小韋」或其親友。惟經查詢「鍾小韋」使用之「0970***115」門號於112年4月間之使用人資料,並無法查得,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資料(置於證物袋內)可佐。另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號」則為統一超商地址,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309、311頁)可佐。而系爭蝦皮帳號之IP紀錄,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詢,亦有蝦皮台灣分公司函(本院卷第247、249頁)可佐。是雖無法查得「鍾小韋」之身分資料以通知到庭說明,然衡以「鍾小韋」之姓名與原告姓名不同,原告亦否認認識該人,另「0970***115」門號無從認定為原告所申辦,而「新北市」之取件地址,亦無法與原告之活動地點互為連結等情,並無法認定「鍾小韋」即為原告,或原告有申辦系爭蝦皮帳號供「鍾小韋」使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即為系爭蝦皮帳號之實際使用人。
⑶又系爭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除系爭中信帳戶
外,尚有訴外人陳銘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777****11119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系爭蝦皮帳號錢包除於112年4月24日撥款1筆519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實際匯款日為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頁中信公司114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0304號函)外,復於同年5月12日撥款1筆3萬8,686元至陳銘禧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蝦皮台灣分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249、257、263頁)可佐。經本院通知證人陳銘禧到庭作證,其雖否認有申辦系爭蝦皮帳號,並稱:不認識原告、「鍾小韋」;沒有看過系爭蝦皮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之網頁資料;不清楚系爭蝦皮帳號為何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非預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6頁);然就該筆3萬8,686元匯款來源,證稱:我有跟朋友合作,朋友欠我錢,叫我提供帳戶要還錢,沒有確認匯款金額,月底朋友叫我匯給廠商,我就匯過去;我朋友沒有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查證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6頁),不僅無法清楚交代該筆匯款來源,且所述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交易過程亦不符常情,顯係臨訟虛構一不存在之友人作為推託之詞,無法盡信。是本院審酌,原告及陳銘禧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被綁定為系爭蝦皮帳號使用之帳戶,而陳銘禧前曾於112年5月6日遭查獲於系爭蝦皮網站以帳號 「haa9508」於賣場「hdbdbdbdh970」刊登「殺...小沙...小 砂...小 6000口..一次..性 當天…等」訊息販賣類菸品,遭裁處20萬元確定(下稱另案),有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可佐。
另案違規日期與本件違規日期相近,另案刊登之販賣類菸品訊息與本件刊登之販賣類菸品訊息有部分相同(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系爭蝦皮帳號錢包匯入陳銘禧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相較匯入原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額高於數倍,陳銘禧之證詞復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無法完全排除陳銘禧與本件違規之關連性。陳銘禧雖否認自己為違規行為人,然亦未指認原告即為違規行為人,且陳銘禧有另案之販賣類菸品違規行為,於本件則為更大之受益者,故尚難認原告即為系爭蝦皮帳號之實際使用人而有本件違規行為。
⑷綜上,系爭蝦皮帳號所綁定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之申辦人
或使用人均無從查考,使用系爭蝦皮帳號購買物品之人則為「鍾小韋」或其親友,均無法認定與原告有關,無法推導出原告即為系爭蝦皮帳號之實際申辦人或使用人之結論。另自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3頁)觀之,除該筆519元之入帳外,並未見有其他之異常交易。
而系爭蝦皮帳號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除系爭中信帳戶外,尚有陳銘禧之華南銀行帳戶,以系爭蝦皮帳號錢包匯入之金額而言,匯入陳銘禧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更超出甚多,且陳銘禧稱不認識原告,亦難僅以系爭中信帳戶有自系爭蝦皮帳號錢包匯入金錢,即認原告為系爭蝦皮帳號之實際使用人。故被告僅以系爭蝦皮帳號係以原告之身分證資料申辦,且有綁定系爭中信帳戶,並已匯入519元等情,即認原告為系爭蝦皮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從事本件違規行為,尚屬無據。
4.是以,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法逕推導出原告即為系爭蝦皮帳號之實際申辦人或實際使用人,遑論推導出原告即為以系爭蝦皮帳號刊登系爭訊息,從事販賣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違規行為人。被告雖稱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客觀資料,合理解釋何人、何時、以何方式突破平台實名與銀行帳戶綁定機制等非尋常事實,並說明何以違法所得會撥入其本人帳户而非盗用者自利等語。但本院審酌現今個資盜用猖獗,原告或有可能如其所述,曾因工作需求提供個人資料而遭外洩盜用,此非出於其本意之行為,自無法逕予苛責。反之,若能查得原告係故意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販賣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使用之事證,此至多亦僅得審認原告是否有構成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依其行為情節輕重為分別處罰之必要,倘若如此,與本件裁罰事實認為原告即為系爭蝦皮帳號實際使用人,刊登系爭訊息以販賣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即屬不同,且涉及處罰輕重之裁量,亦應由被告另行審酌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婉昀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