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明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格之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雖已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但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