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2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為憑(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