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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3號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銘湯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7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12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164號,下稱系爭許可證),係臺北市政府核准之乙級清除機構,原告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因接獲民眾通報有不明車輛傾倒廢棄物,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及12日派員至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系爭土地甲及乙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稽查,發現其上確有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下稱系爭塑膠廢棄物)及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下稱系爭營建廢棄物),現場並有清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怪手機具停留。經被告調閱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資料發現,系爭車輛登載於系爭許可證內,為原告所屬清除車輛,系爭車輛之清運軌跡確有前往並停頓於系爭土地,從事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經核原告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於113年8月19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792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3年8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改善完成,以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再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1月23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72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機關未依法賦予原告為充分陳述意見,甚至未曾提示、

告知或檢附相關事證文件供原告知悉、閱覽,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並構成同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

⒉111年5月間,訴外人韓年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車

輛參與契約書(俗稱靠行),系爭車輛所有貸款及利息等由其支應,原告僅依慣例為其辦理業務。系爭車輛自取得系爭許可證起至113年6月底為止,即轉讓交付予第三人招有倫前,並未參與任何清運業務,亦未供任何人駕駛使用。原告於113年8月17日始知韓年業於113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招有倫,雙方訂有讓渡協議,並於系爭車輛正式移轉登記過戶前,先行供招有倫使用及管理,惟招有倫於113年8月初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林登禾,並由林登禾自行承攬工作使用,故原告於受告知前,自無法或難以得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現狀。又林登禾遭民眾檢舉疑似傾倒廢棄物等情,依環境部(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意旨,應以實際支配系爭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為處分對象,惟被告未依法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亦未適度揭示系爭土地有何區域受有傾倒或棄置廢棄物、該廢棄物與原告間之關聯、污染行為人及狀態責任人為何者及系爭車輛是否有載運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等情,單以系爭車輛為由,強加尚未確定之違反事由於原告無端承受,於法自有未合。

⒊系爭車輛本為韓年所有並具有實質管領力,於轉讓交付予招

有倫前並未從事清運業務,可徵原告於此期間均已善盡監督及管理注意義務,並未有疏於監督或恣意放任靠行車輛等情,倘若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未事前或完整據實告知,原告尚無法或難以直接知悉,實難苛責於原告而課予過重之注意義務,被告漏未審酌原告已盡監督義務等有利之事實,自有未洽。又本件污染源及行為人均不明,被告以原告所屬車輛涉有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等規定,惟該裁罰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有違反廢清法第42條相關規定,於113

年8月19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792900號函知原告本件相關事實,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業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並自65年間設立營運迄今均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業務,其對應依廢清法及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廢棄物清除事項,尚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係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廢棄物之車輛,原告得實質管領支配系爭車輛,並應遵守系爭許可證登記之事項,而負有監督系爭車輛依廢清法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委託者指定之合法處理場(廠)處理之義務。被告稽查發現原告未依經審查核可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⒊原告主張應由車輛實際支配者即林登禾負起責任云云。惟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車輛為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標示原告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號,已明確對外表彰係由原告指揮調度使用,原告稱無法或難以得知車輛使用及現況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原告與韓年間內部權利義務分擔之問題。原告既經特許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即應依法執業及指揮監督所屬車輛,對外亦應負全部責任,尚難以不知其車輛使用狀況而卸免責任。依廢清法第41條、第42條、第55條、環境部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8號判決見解,原告訂定靠行契約,仍有應注意、監督靠行司機之義務,且縱屬靠行車輛,因屬系爭許可證登記許可之車輛,仍由原告負責調度指揮,當無於發生違規事實時辯稱與其無關之理,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公司內部已訂有相關法令遵循計畫,向靠行司機提供適當教育訓練,並設置完整之內部通報、控管、稽核等制度,以防免靠行司機任意以靠行車輛違反廢清法之規定,自屬監督不周而擬制為有過失。又原告依廢清法負有公法上之防制義務,並不因嗣後與其他第三人間成立私法契約關係,而有將該義務轉嫁予第三人之可能。另被告依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之規定,認定A污染程度=1,B污染特性=1,C危害程度=14,而以1x1x14x6萬元計算裁處原告8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2小時環境講習,裁量亦屬妥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

12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164號,下稱系爭許可證),係臺北市政府核准之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系爭車輛登載於系爭許可證內,為原告所屬清除車輛,及系爭土地乙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許可證(原處分卷第58頁)、系爭土地乙用地性質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13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訴外人林登禾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不詳地點,載運系爭營建廢棄物,嗣於113年8月10日7時56分至16時19分間,將系爭營建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乙等情,業經訴外人林登禾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案件偵查中坦白承認,有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02至307頁)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並有113年8月12日系爭土地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橋檢偵卷第59至74頁)、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7日至113年8月13日之行車軌跡(橋檢偵卷第85至129頁、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查,也可認定屬實。

⒊證人招有倫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年7月1日與韓年簽訂讓

渡書購買系爭車輛,嗣於113年8月1日與林登禾簽訂租賃契約後交付系爭車輛,在其出租與林登禾的差不多時間即與原告簽訂靠行參與經營合約,並於113年7月底或8月初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出租予林登禾;其無系爭車輛之合格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有裝GPS,可使用帳號密碼進入系統知悉系爭車輛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64、67、73、75、76、80頁)。是依證人招有倫上開證述可證明招有倫出租予林登禾後,原告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由林登禾負責駕駛之事實。參以原告可以監看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日至8月11日期間由林登禾之GPS檔案紀錄(本院卷二第17至20、85至87頁)乙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94頁),且原告未依其與韓年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7條為催告、解約處理(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堪認原告同意林登禾使用系爭車輛,林登禾即屬原告之從業人員,自應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然審之系爭車輛GPS軌跡列表(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林登禾(籍設雲林縣莿桐鄉)自113年8月3日至113年8月10日止,駕駛系爭車輛自雲林縣莿桐鄉,分別往返桃園市龜山區(113年8月3日星期六)、高雄市路竹區(113年8月4日星期日)、新北市三重區及林口區(113年8月6日星期二)、高雄市阿蓮區及臺北市大同區與新北市林口區(113年8月7日星期三)、臺中市梧棲區及高雄市阿蓮區、桃園市觀音區、新北市鶯歌區(113年8月8日星期四)、新北市鶯歌區及南投縣名間鄉、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林口區(113年8月9日星期五)、臺南市仁德區及高雄市岡山區、楠梓區及臺南市東區(113年8月10日星期日),足證林登禾行駛區域從臺北至高雄,區域廣泛,行車距離非短,時間甚長,耗費油資不少,且林登禾以每月10萬元租金向招有倫承租系爭車輛,有系爭車輛租車協議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8頁),林登禾駕駛系爭車輛如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豈有付出上開金錢、時間、勞力之理。而原告既得經由GPS監督系爭車輛動向,對於林登禾上開期間多日駕駛系爭車輛長程行駛,本應主動瞭解林登禾駕車行向及目的。惟原告對於林登禾上開駕駛系爭車輛之內容未有任何積極管理之作為,是原告就林登禾於113年8月10日7時56分至16時19分間,將系爭營建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乙之故意違章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負責。從而,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清除系爭廢棄物,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甲遭人棄置系爭塑膠廢棄物部分,訴外人林登禾否

認係其所為,另參以系爭車輛經查獲時係停放於系爭土地乙(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車輛車斗上並有廢水泥塊、廢磚頭、廢木條等物,未見有何大型塑膠廢棄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1598600號函(橋檢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橋檢偵卷第59頁)、廢棄物堆置位置示意圖(橋檢偵卷第61頁)、113年8月10日及12日現場稽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橋檢偵卷第63至74頁);且系爭土地甲、乙並非完全緊鄰,而有一定程度之間隔距離,亦有地籍圖與棄置位置示意圖附卷可查,是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林登禾與系爭土地甲(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系爭塑膠廢棄物有關,此部分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自難認系爭土地甲上之系爭塑膠廢棄物係訴外人林登禾所為,即無從歸責於原告。又原處分依據之基礎事實縱排除系爭土地甲部分,尚不影響原告確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以及依裁罰準則裁罰之結果,故原處分此部分事實固有瑕疵,尚難認違法,應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使原告為充分陳述意見;韓年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後於正式移轉登記過戶前提供招有倫使用及管理,招有倫又於113年8月初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登禾,由林登禾自行承攬工作使用,故原告於113年8月17日經韓年告知前,自無法或難以得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現狀,原告無法管控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8 月19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792900號函

通知原告本件違規情事並告知得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13年8月28日提出陳述事件書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及原告提出之陳述事件書(原處分卷第3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也已提出書面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⒉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0日7時56分至16時19分間經使用於非法

傾倒系爭營建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車輛既向主管機關登記屬於原告之車輛,並非依法登記為僅屬「靠行」於原告之車輛(法律上無法如此登記),依法當然係由原告指揮調度使用,原告即不能免除本件違規應罰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無管控之權限云云,自無從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嗣後輾轉由林登禾承租,並自行招攬工

作使用,林登禾載運系爭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乙傾倒之行為,與原告無涉,且其事前並不知情,直至113年8月17日韓年告知才知悉云云(原處分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然查,證人招有倫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年7月1日與韓年簽訂讓渡書購買系爭車輛,嗣於113年8月1日與林登禾簽訂租賃契約後交付系爭車輛,在其出租與林登禾的差不多時間即與原告簽訂靠行參與經營合約,並於113年7月底或8月初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出租予林登禾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64、67、80頁)。故招有倫已告知系爭車輛出租予林登禾,林登禾並曾回報113年8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磅單予原告(本院卷二第21頁),再參以原告可以監看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日至8月11日期間由林登禾駕駛之GPS檔案紀錄(本院卷二第17至20、85至87頁),故原告應該並得從GPS知悉系爭車輛去向,進而履行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自不得對林登禾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諉為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依環境部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

釋意旨,應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即林登禾負責云云。惟環境部上開函釋係因廢清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故如有靠行情形,仍應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為處分對象。然本案所涉廢清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應依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義務人為「清除機構」,兩者規範對象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系爭營建廢棄物之清

除,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又依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規定,污染程度:「(一)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清除」A=1,污染特性: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非法棄置備註2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法棄置物為備註二所列之營建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6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無不當。又被告依廢清法第55條規定,限期令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按原告違規情節,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廢棄物清理法⒈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⒉第42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

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⒊第55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⒈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⒉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三、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項次3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節錄):

項次 裁罰 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 範圍 污染 程度 (A) 污染 特性 (B) 危害 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 第42條 第55條第1款 處新臺 幣6,000 元以上 300萬 元以下 罰鍰 (一)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廢棄物之清除、貯 存、處理,A=1 ……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 條款規定 者,B=1 …… …… (五)非法棄置備註二所列之 廢棄物, C=14 …… …… (二)嚴重違規: 300萬元≧ (A×B×C×6萬元) ≧6,000元 …… 備註: 二、項次二、三,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十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 五、項次三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四、環境教育法第23條:「……、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