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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59號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星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俊發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劉芳祝訴訟代理人 蕭亦汝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4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進口報單號碼:第BC/12/024/N259號,計286項),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申報名稱均為「運動鞋」,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6403.99.90.90-5號「其他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鞋類」,或第6404.1

9.00.90-0號「其他鞋類,外底以橡膠或塑膠製而鞋面以紡織材料製者」,稅率百分之7.5,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C3。

被告查驗後依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之實到貨物名稱應均為「休閒鞋」,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402.99.90.39-0號「其他鞋類,外底以橡膠或塑膠製而鞋面以塑膠製者」,或第6403.99.90.90-5號「其他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鞋類」,核屬財政部108年1月17日台財關字第1081001242號公告(下稱108年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百分之43.46之貨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行為成立,於放行前已退運出口。審酌原告另有前案108年度00000000號處分書已確定,屬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情形,爰以113年7月11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8,322元(所漏反傾銷稅額272,774元之3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8,182元(所漏營業業稅額13,638之0.6倍)。原告不服提復查決定駁回,訴願經財政部114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5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聲明:㈠主張要旨:

1.Anodyne美國網站型錄皆將系爭貨物列為「athletic shoe」運動鞋,用語為「sport」、「runner」,美國進口稅則也是使用運動鞋,再從鞋子外觀是有綁鞋帶的,原告依此資訊申報為運動鞋,已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虛報貨名之情事。

2.108年公告已於113年1月17日失效,依行政罰法第5條,系爭貨物已非課徵反傾銷稅之課稅範圍,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情形。既毋庸課徵反傾銷稅,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行為。

3.原告依據Anodyne美國網站型錄及美國廠商告知是運動鞋之事實,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專業報關行即大華公司報關,原告並無報關專業,就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財政部關務署111年3月16日台關緝字第1111005079號發布之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須有客觀合理依據。原告提出之美國網站為供消費者選購商品之用詞,不足為申報貨名之客觀合理依據,另同進口報單中未改列貨名之其他貨物,該美國網站均列為「athletic shoes」,原告則申報為休閒鞋,顯非全依該網站介紹申報。

2.反傾銷稅為關稅法第4條特別關稅,課稅之構成要件由關稅法授權財政部實施,財政部112年12月1日台財關字第1121029421號公告(下稱112年公告)對中國大陸產進口鞋類課徵反傾銷稅至113年1月16日屆滿,未變更108年公告課徵期間,系爭貨物應適用進口時之規定,此非屬法律變更,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且108年公告不課徵反傾銷稅之運動鞋,係指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註一之運動鞋。系爭貨物經鑑定認屬休閒鞋,非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註一之運動鞋。

3.原告委由報關行處理相關事宜,基於委任人地位,有監督其依法申報及注意防免違規之義務,不因此免除自身誠實申報注意義務,原告疏未注意,顯具過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報單號碼第BC/12/024/N259號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至53頁)、原告112年12月22日退運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89頁)、退運報單號碼第BC/12/024/XD274號之出口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91頁)、鞋款判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93至201頁)、試驗報告(原處分卷一第203至233頁)、108年公告(原處分卷一第369至37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237至26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279至285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347至36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⑵第68條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

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⑶第69條第3項: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

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3.海關緝私條例:⑴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

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

⑵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4.營業稅法:⑴第41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⑵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部分:違章情形:二、所漏進口稅額逾100,000元至500,000元,處所漏進口稅額2.5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倍之罰鍰:(二)貨物於放行前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或以書面聲明放棄。

6.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一)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符合第2點規定者,優先適用該點規定。(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依法提供之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但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二)漏稅額逾10,000元至100,000元者,處0.6倍之罰鍰。

7.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8.認定要點:⑴第1點:為使各關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貨名案件

有客觀明確之認定原則及審議程序可資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本要點所稱虛報貨名,指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以下簡稱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海關認定實際來貨貨名不符,且不具客觀合理依據。

⑶第3點:前點所稱客觀合理依據,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真實型錄資料相符。(二) 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名稱相符。(三) 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外觀主要特徵或內在主要功能、用途相符。(四) 前三款以外,其他足以作為進出口人申報貨名之客觀合理依據資料。

㈡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違規行為:

1.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名稱固為運動鞋(原處分卷一第1至53頁)。惟被告從系爭貨物中取具第30項、第62項、第84項、第101項及第171項貨物,分別作為MO16、MO22、MO50、WO23及WO47系列鞋款之代表性貨樣,送請財政部核備之鑑定機構進行鞋類認定,鑑定機構依製鞋技術及設計要素檢視判定,上開5款代表性貨樣鞋類皆為休閒鞋,第84項即MO50系列之材質為皮面膠底,第30項即MO16系列、第62項即MO22系列、第101項即WO23系列及第171項即WO47系列之4款鞋類之材質,鞋底均係膠底,鞋面用料經鑑定機構試驗結果,主要鞋面用料皆為PU(膠面)等情,有鞋款判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93至201頁)及試驗報告(原處分卷一第203至233頁)可佐,復經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堪認系爭貨物鞋類均為休閒鞋,且屬於皮面膠底或膠面膠底之材質,足徵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名稱記載為運動鞋,確與均屬於休閒鞋之客觀事實不同。

2.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系爭貨物所屬Anodyne美國網站介紹使用「sport」、「runner」等用語申報貨物名稱,已有客觀合理依據,非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云云。惟該網站網頁鞋款名稱雖使用「sport」、「runner」等詞,但細譯網站內容,系爭貨物用途說明皆為跑步、慢跑、散步、積極生活方式;MO16系列簡介為具有乾淨且運動的設計,完美結合了休閒風格等語;MO22系列簡介為適合任何活動;MO50系列簡介為滿足日常舒適需求的完美選擇;WO23系列簡介為跑步或處理日常事務;WO47系列簡介則為多功能越野風格鞋款,無論越野還是日常生活都能全天候提供出色表現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13至422頁),可見系爭貨物適合任何活動及日常需求生活等功能,難認專為各類運動導向設計,故Anodyne美國網站之介紹,要非進口報單名稱為運動鞋之客觀合理依據。至於原告主張美國稅則也為運動鞋,且具有綁鞋帶外觀云云,未據原告提出事證為佐,且系爭貨物既係進口到我國,自應適用我國規定,縱使美國稅則如原告所述,亦非客觀合理依據。再衡情要無以綁鞋帶與否區分休閒鞋及運動鞋之一般通常生活經驗,是以原告此主張,亦難謂屬於將進口報單名稱報為運動鞋之客觀合理依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認定要點第3點所稱客觀合理依據之各項情事,故原告報運實際上為休閒鞋之系爭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為運動鞋,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違規行為。

㈢系爭貨物應課徵反傾銷稅:

1.系爭貨物適用108年公告,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情形:

⑴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則授權財政部公告實施。108年公告略以:「主旨: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鞋靴產品課徵反傾銷稅第2次落日調查案,自公告之日起,依核定稅率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為期5年。公告事項:二、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及期間如下:(一)課徵範圍:1、貨品名稱:鞋靴產品。2、貨品範圍:紳士鞋、女高跟鞋、馬靴、童鞋、涼鞋及休閒鞋,不包括:⑴運動鞋: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註一所稱之運動鞋靴,及其他專為各類運動導向設計之運動鞋。3、材質、規格及用途:含皮面皮底、皮面膠底及膠面膠底之所有尺寸、規格、款式、用途之上述6種鞋類。(二)課徵對象:1、輸出國或產製國:中國大陸。(三)課徵稅率:3、中國大陸或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43.46%。(四)課徵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6日止,為期5年。」(原處分卷一第369至372頁)。可見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已明定得徵收反傾銷稅,僅係將徵收範圍、對象、稅率及期間等事項,由財政部另為制定。

⑵財政部嗣雖以112年公告略以:「主旨:自113年1月17日起停止對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鞋靴產品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事項:一、本部於108年1月17日公告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鞋靴產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為期5年,課徵期間至113年1月16日屆滿。自113年1月17日起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原處分卷一第373至374頁)。核與108年公告課徵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6日止並無不合。可見僅在重申108年公告課徵期間,並未變更108年公告所定之課徵期間或其他構成要件,亦未變更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明文徵收反傾銷稅之規定,自非屬法律變更,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108年公告已於113年1月17日失效,系爭貨物已非課徵反傾銷稅之課稅範圍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2.系爭貨物屬於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系爭貨物申報貨物名稱雖為運動鞋,惟其實質上為休閒鞋,均屬於皮面膠底或膠面膠底之材質乙節,業如前述。且為中國大陸產製,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3頁)。是以系爭貨物已屬於108年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品範圍及對象。再者,依108年公告可見僅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註一所稱之運動鞋靴,及其他專為各類運動導向設計之運動鞋,方不屬於徵收反傾銷稅之貨品範圍。而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註一規定:「運動鞋靴僅指下列各項:(甲)設計作運動,已經附著或能附著尖釘、無頭小鐵釘、制動器、夾子、鐵條或類似品之鞋靴;(乙)溜冰鞋、滑雪靴及越野滑雪靴、雪板靴、摔角靴、拳擊靴及腳踏車鞋。」(原處分卷一第381至382頁)。從上揭系爭貨物所屬Anodyne美國網站介紹,復未可見系爭貨物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64章目註一之運動鞋類型,並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5、166頁)。故系爭貨物核屬均108年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鞋靴產品無訛。

㈣原告就虛報系爭貨物名稱及漏稅事實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原告固主張委由大華公司報關行處理報關作業,惟報關行號係原告自行選任,將己身報關義務委由大華公司代為處理,報關行要屬原告手足之延伸,原告無從因委託大華公司處理相關事宜而卸免其為報關義務人應負之責任。原告復自陳:有提供美國網站資料、美國進口稅則,有沒有綁鞋帶部分有向報關行口述;報關行問是不是運動鞋,我說是,報關行是依據原告講法及照片與美國網站介紹報關等語(本院卷第16

7、254頁),顯見大華公司之報關仍係在與原告確認後,始將系爭貨物以運動鞋報關,原告就此情亦知曉,非全然不知以運動鞋報關之情事。原告既從事鞋業進口販售之商業行為,以此謀取利益,自應承受此商業行為相應或衍生之各項風險,本應積極注意查證系爭貨物實質貨品名稱,及探詢了解各項規定,原告疏未注意貿然以運動鞋作為貨品名稱進口系爭貨物,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並無報關專業,就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因原告虛報貨物名稱裁處反傾銷稅額罰鍰818,322元,並因原告有漏稅事實裁處罰鍰8,182元,均屬有憑:

1.原告將屬於休閒鞋之系爭貨物以運動鞋名稱報關,有虛報貨物名稱業如上述。原告前在112年10月30日因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違章行為,經被告以113年3月29日113年第00000000號裁處後經復查決定、訴願均駁回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05至226頁)。上開112年10月30日違章行為確定前,被告已作成原處分,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不同。惟原告前於107年10月15日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違章行為,經被告以108年5月14日108年第00000000號裁處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本院卷第181至193頁),係在原處分作成前確定,並在確定後5年內有原處分之違規行為。系爭前案與原處分雖非以同款違規行為裁罰,然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要件係違反同一規定。而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1、2、3款均明文處罰報運人之虛報行為,從該條文體系脈絡以觀,第4款之概括規定亦要與虛報行為相當方屬之。且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屢次為不實申報,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同一規定,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應係指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2.系爭貨物屬於應課徵反傾銷稅之標的,漏稅額272,774元,且原告於系爭貨物於放行前,已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有退轉運申請書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89頁),依前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裁處漏稅額2倍罰鍰,再因於系爭前案確定後5年內有原處分之違規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加重2分之1,據此計算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裁處罰鍰818,322元【272774*(2倍+加重1/2之1倍,共3倍)=818322】。復因系爭貨物有反傾銷稅漏稅之事實,亦有營業稅漏稅額13,638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0.6倍之罰鍰為8,182元【13638*0.6=8182】,原告就上開金額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漏報反傾銷稅額罰鍰818,322元及漏報營業稅罰鍰8,182元,於法無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