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50號原 告 駱宥儒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代 表 人 楊炳申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李一德曾仁義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民國113 年9 月10日空六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下同)179萬4,372元部分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賠償金債權於超過179萬4,372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5、30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為空軍第六混合聯隊第六修補大隊空軍中尉,於104年間依當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 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依系爭簡章規定於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而其於109 年7 月1 日任官,服役日期於
109 年7 月1 日至123 年7 月1 日止。
二、嗣原告依107 年6 月21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3 年1 月間提出申請提前退伍,且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3 年4 月1 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130068332號核定原告退伍,自113 年4 月16日0 時生效在案。另經空軍軍官學校計算原告受訓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
179 萬4,372 元,兩造即於113 年1 月31日簽立空軍第六混合聯隊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賠償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賠償金額179 萬4,372 元,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 第6 條第2 款規定,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准予分期賠償,原告應填具分期賠償協議書並於退伍生效日前7個工作日繳付應賠金額百分之10之金額,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頭期金額計18萬3,672 元,其餘金額計分59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2萬7,300元,每期給付日期,自113 年5 月1 日,每月5 日前給付一期。
三、其後,被告因認系爭切結書未將原告在「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飛行訓練期間所受領之飛行訓練課程及受飛行體訓、課程費、教育訓練費、油耗費用、維保費用等訓練費用共90萬1,833元,及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分科教育期間所受領之課程費、教育訓練費、維保費用、住宿費等費用共5,732元加計列入(下合稱系爭費用),故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更正清償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款項之金額為291萬3,702 元。原告不服,向國防部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 年決字第351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合意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屬行政契約,非有重大情事不得任意變更,而兩造並無合意調整契約內容,被告自不得單方變更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另被告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賠償金額,蓋該條規定係適用於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何況該金額記載錯誤並非可自外觀上明顯察覺有誤,與該規定不符。故被告事後以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命原告繳納高於原約定之賠償金額,顯有違反公法上之形式併用禁止原則(雙行為併用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及契約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依據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核算應賠償金額事項顯有過失,不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亦無從據此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縱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被告單方變更約定賠償金額,要屬違法。原告具有確認超過原約定金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的確認利益。被告命原告返還超出原約定金額之部分,非為行政契約之內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超出原約定金額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賠償金債權於超過179萬4,372元之債權不存在。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函文係被告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權,非行政處分。
二、因原告就學與受訓單位改編分立之故,致空軍軍官學校「漏算」原告在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之訓練成本。因此,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所載賠償金額有誤,有民法第8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情形,應依規定將此部分意思表示撤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欄所示事實,有系爭簡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3 年4
月1 日國空人管字第1130068332號令(參見本院卷第161至273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9號卷第31至32頁)、空軍第六混合聯隊軍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空軍軍官學校11
3 年1 月26日空官校教字第1130019727號函暨所附之空軍軍官學校正期109 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113年5 月7 日空飛訓人字第1130094861號函暨所附之原告未服滿法定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統計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13 年5 月2 日空教航務字第1130094962號函文暨所附之空軍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基準表、被告11
3 年9 月10日空六聯人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空軍第六混合聯隊軍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
3 年12月16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309416號函(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
⑴第9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⑵第135條規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⒉服役條例:
⑴第15條第1項第10款: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⑵第15條第3項:
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退賠辦法:
⑴第1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本文: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⑶第3條第3項第1、3款:
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⑷第3條第5項:
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㈢系爭函文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原告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簡章,與被告合意約定系爭簡章規定之就學服役事項,兩造間關於就學服役事項為行政契約關係,為我國實務歷來穩定性見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5、277頁),應可認定。
⒉次按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該規定明定常備軍士官服役最少年限限制。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款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另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5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並針對志願提前退伍之辦理程序,令志願提前退伍者先行出具切結書,於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同意提前退伍之生效日後,且應調取資料核算、確定賠償金額及申請人有無分期意願等,最終許以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形式,確認暨設定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分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關係,以確保志願提前退伍者之履行。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之不得締結行政契約之問題,本院自得予適用(以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9號、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依據系爭簡章約定,原告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4
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本負有依規定年限服滿役期之義務。惟原告於服役期間,依據新法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則依整體法秩序之體系解釋,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關於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自應一併適用。而該志願提前退伍法律關係形成,如同兩造間就學服役關係形成,均不是被告單方決定的,須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機關同意始成立。且依據前揭立法說明,服役條例、退賠辦法上開規定明定現役軍人申請志願提前退伍時,應負就學服役費用2倍金額之賠償事項,係為避免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等情考量,可察有關志願提前退伍軍士官應負之賠償事項規定具有公法目的性質,被告亦無權限任意決定原告應賠償之事項及金額等情。另被告於確認原告志願提前退伍並負擔前揭法令規範賠償事項及金額之意願後,兩造即共同依服役條例、退賠辦法上開規定,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合意約定以原告賠償就學服役用2倍金額之條件,終止系爭簡章約定之原告服役義務。據此可察兩造就原告志願提前退伍事項,係立於平等地位,以原告同意負擔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法定賠償金額之義務,換取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有關服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兩造經由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原告申請提前退伍事宜。準此,其等間有關志願提前退伍事項及因退伍後所生賠償事項等法律關係,仍屬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其等合意終止系爭簡章約定之原告服役義務,並因此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等行政行為,屬行政契約性質,堪以認定。故被告事後發現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漏列系爭費用,以系爭函文通知更正清償金額為291萬3,702 元等情,核其內容顯是依據兩造合意原告志願提前退伍及所生賠償事項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再向原告請求系爭費用之意思表示,並非係被告單方所為之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效力之行政行為。是以,系爭函文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函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有291萬3,702 元債權存在。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⒈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賠償金債權於超過179萬4,372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判決如其備位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之反面解釋,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所謂契約,應係締約者雙方或多方對其等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約定,互為意思表示且合致。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解釋契約,應綜合契約整體文義,佐以締約時及先前之事實、交易習慣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為全盤客觀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部分,並未為「契約」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有關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要件及契約之解釋,上開民法規定自得予以準用。
⒊查原告在「空軍軍官學校」受訓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共145萬4,896元,有該校113年1月26日空官校教字第1130019727號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另原告於服役期間,分別在「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飛行訓練期間受領飛行訓練課程即受飛行體訓、課程費、教育訓練費、油耗費用、維保費用等訓練費用共90萬1,833元,及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分科教育期間受領課程費、教育訓練費、維保費用、住宿費等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5,732元,有前揭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113 年5 月7 日空飛訓人字第1130094861號函、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13 年5 月2 日空教航務字第1130094962號函文等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90、3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則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
原告如欲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不僅應將前揭在空軍軍官學校受訓期間受領之費用列入賠償事項之計算基礎費用,亦需將在「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受領之費用90萬1,833元、5,732元列為該計算基礎費用。
⒌而兩造已於113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其中系
爭切結書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原告簽名)因個人生涯規劃辦理志願提前退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須賠償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第三項約定:賠償金額經計算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整。第五項約定: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款,乙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即被告)得以該切結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為任官後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之賠償義務人分期清償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費用,立此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原告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因未服滿最少年限申請退伍,須償還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第四項約定:償還金額依退賠辦法,乙方計應償還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整。第五項約定:乙方得申請分期賠償前條金額及償還方式(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綜觀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整體文義,均已明確記載原告因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願依退賠辦法規範內容償還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情,故合意以系爭切結書、協議書終止原告依系爭簡章應負之服役義務,並約定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而原告既已簽立該等契約,堪認其對於其上記載之退賠辦法規範已有認知。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時,其等真意就是約定由原告依退賠辦法規範內容償還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以換取被告同意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請求,此亦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範意旨。原告既對於其有在「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受領系爭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則其當時對於所受領之系爭費用亦應列為其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亦應有認知。
⒍至系爭切結書、協議書雖均記載原告賠償金額僅179萬4,372
元等節。然被告已答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時,尚未談及關於原告於「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期間所受領之項目、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審酌原告就此並不否認,並主張對有無談及系爭費用一情印象是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足見被告答辯顯非子虛。再參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前,被告曾向原告說明上開179萬4,372元賠償金額,係以原告在空軍軍官學校104至109年度在學成本金額總計145萬4,896元為計算基礎,得出應賠償金額=179萬4,372元,此外別無其他款項費用,有空軍軍官學校113年1月26日空官校教字第1130019727號函暨所附之該校正期109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空軍第六混合聯隊軍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59頁),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4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過程中,關於原告是否負擔系爭費用具體賠償金額等情,確實從未討論亦無合意,被告此部分答辯應屬可信。因此,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上所載之賠償金額179萬4,372元應不包含系爭費用,且當時原告主觀上應有認知,應堪認定。
⒎末參酌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並未明確載明被告對於原告申
請提前退伍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文字,顯見兩造並無刻意排除系爭費用列為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則被告就該同一事件其餘所生請求即系爭費用部分,再依據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將系爭費用列入賠償金額計算依據,重新計算原告已受領費用之賠償金額,認定基礎教育賠償費用為235萬6,729元(計算式:145萬4,896元+90萬1,833元=235萬6,729元)、分科教育賠償費用為5,732元,賠償費用總金額為236萬2,461元(235萬6,729元+5,732元=236萬2,461元);應服現役月數為120個月,未服滿月數(未滿1個月不與列記應服現役月數)74/120,應賠償金額為291萬3,702元(計算式:236萬2,461元*2倍*74/120=291萬3,702元),自屬有據。且被告已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上情,被告對原告有291萬3,702 元債權存在,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賠償金債權於超過179萬4,372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㈤對於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系爭函文性質並非屬行政處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主
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被告以系爭函文命原告繳納高於原約定之賠償金額,顯有違反公法上之形式併用禁止原則(雙行為併用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
⒉再者,兩造立於平等地位簽定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行政契
約,合意約定終止原告依系爭簡章之服役義務,並約定原告應負擔退賠辦法規範內容償還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足認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受領之系爭費用亦應列入賠償費用計算基礎,此為兩造當時合意賠償事項,僅係漏未列入求償金額一併請求,被告並無事後單方增加系爭費用部分之賠償金額。且依據兩造往來商談原告申請提前退伍事項之費用計算內容,原告主觀上亦可察知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並不包含系爭費用一情,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申請提前退伍之賠償金額僅179萬4,372 元等節,其信賴基礎並不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向其請求系爭費用列入賠償事項計算基礎,通知更正清償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款項之金額為291萬3,702 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契約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亦無理由。
⒊此外,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後,迄今仍屬提前退伍狀態。
縱使被告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然被告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得再就原告志願提前退伍之同一事實,另行請求系爭費用相關賠償金額。是被告以系爭函文補充漏列之系爭費用作為賠償事項計算基礎,更正賠償金額為291萬3,702元,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返還超出原約定金額之部分,非為行政契約之內容,而有違法等節,仍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備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賠償金債權於超過179萬4,372元之債權不存在,均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