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51號原 告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程寶明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7250號函以及112年3月20日油採購發字第11210200610號、油採購發字第112102007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05條規定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政府採購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原告承攬被告「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工作(案號:DDE0000000)、(案號:DDE0000000)」兩案,認原告所屬員工蔡明哲犯有對被告員工張惠豐有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要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已發還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90萬元,並以民國112年1月12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DDE0000000號標案)、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7250號(DDE0000000號標案)二函(下合稱原處分)要求原告繳還上開保證金,原告認原處分係屬違法無效而未予遵辦,被告即於112年3月20日再度掣發油採購發字第11210200610號(DDE0000000號標案)、油採購發字第11210200700號(DDE0000000號標案)二函(下合稱催繳函),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聲請行政執行。原告不服,認為原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雖已過,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遂具函向被告及被告上級機關經濟部說明原委,請求撤銷原處分均遭拒,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51頁),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34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自原告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2年1月14日起算,期間末日則以112年1月23日(星期一)為屆滿日。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此有原告異議書(DDE0000000號標案)及被告回覆原告異議逾期之函文(112年3月31日油採購發字第11200808570號函,DDE0000000號標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83頁),是原告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並分別並以前開112年3月31日油採購發字第11200808570號函及油採購發字第11210237670號函回覆原告因逾期提出異議,故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3頁)。此外,原告起訴狀亦不否認法定救濟期間已過(見起訴狀第2頁末行,北高行卷第13頁)。故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催繳函之部分,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為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即有應繳回已發還之保證金各45萬及90萬元之義務,被告再次對原告核發催繳函(北高行卷第27頁、第29頁),係再次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3月31日內繳回前開保證金各45萬及90萬元之旨,係屬觀念通知,對原告之權利並不發生新的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原告猶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顯非適法,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一併駁回之,併予敘明。
六、末查,原告起訴狀陳稱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被告及經濟部申請撤銷原處分遭拒一節,因該條規定係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而自行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法律規定,當事人並無申請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與本案之起訴要件無關,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