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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52號原 告 謝維哲被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林國華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5月7日府法濟字第1140646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即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在臉書上張貼日租套房廣告:「《工商服務》永康交流道日租套房平日1700元起/天,國定假日2300元起/天,加床1人500元(上限2人)(露營用充氣記憶棉十公分床墊),還有一般雙人床墊(兩人),整棟上限10人,不提供牙膏牙刷,其他都有」等民宿價格及房型、設備與服務住宿規定等資訊(下稱系爭臉書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預約住宿,以此經營民宿業務。被告遂於113年12月4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因現場無人回應,無法入內,被告復以113年12月19日南市觀業字第1132565000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4年1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事實後,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爰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及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項次1等規定,以114年2月8日南市觀業字第1140232641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4年5月7日府法濟字第114064646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臉書發布市場調查性質之貼文,且貼文照片係原告朋

友,沒有金錢往來,如何認定經營民宿事實?被告在未能充分證明原告有實際經營住宿業行為之情況下開罰,僅憑臉書貼文內容即認定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未事前通知說明或給予改善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內容所

引用之法理,應結合實際經營行為判斷是否成立民宿營業行為,而非僅憑招攬意圖之廣告行為作出處罰,屬於法律適用錯誤與事實認定不清。且系爭房屋為本人自有住宅,無旅宿招牌、無設施改裝,亦無專用平台、線上訂房機制,與上開判決大異其趣,本案純屬個人臉書貼文之情形大不相同,不宜類推適用。

⒊綜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正當程序,未給予合理舉

證機會即逕行開罰並勒令歇業,侵害原告權益。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

經營旅館或民宿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確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含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雖表示於系爭房屋並未經營民宿,無視其臉書已

經自承外籍人士提行李實際入住照片之客觀事實,且系爭臉書貼文原告與網友互動亦可證非單純市場測試,經被告上述調查資料所顯現網路廣告佐證,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之見解,足堪認定原告有經營民宿業務之事實,原告既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卻實際經營民宿,違章事證明確。

⒊綜上,被告認為原告已經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

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自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44頁)、系爭臉書貼文(本院卷第75-77頁、原處分卷第11-15頁)、臺南市政府聯合查報旅宿業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

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⑵第25條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⑶行為時第55條第6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⒉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⑴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

⑵附表5項次1規定略以: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依

下列經營客房數予以裁處,並勒令歇業。客房數5間以下,處6萬元。

㈢原告確有未依法領取登記證即以系爭房屋經營民宿之行為:

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對民宿之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

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者依同條例第55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民宿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業。且所謂經營民宿行為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已構成經營民宿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臉書貼文內容提及:「日租套房平日1700元起/天

,國定假日2300元起/天,加床1人500元(上限2人)(露營用充氣記憶棉十公分床墊),還有一般雙人床墊(兩人),整棟上限10人,不提供牙膏牙刷,其他都有」等語,並隨文附上外籍人士攜帶行李實際入住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75-77頁、原處分卷第11-15頁),系爭臉書貼文內容業已具體表明客房房型、房價、住宿服務、設施與設備可供住宿等資訊,且原告當庭陳稱:系爭房屋有提供床、熱水、盥洗設備(如洗臉台、馬桶)之房間,居住設備皆有;系爭臉書貼文係開放所有人皆能閱覽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藉由系爭臉書貼文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住宿行為無訛。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法領取登記證擅自經營民宿之行為,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臉書貼文照片係原告朋友,為私人交誼,無金

錢往來,原告係單純欲瞭解市場試營運云云。然所謂經營民宿行為,並非已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備妥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已構成經營民宿行為。查系爭臉書貼文及原告到庭陳述內容,可見其顯已備妥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可提供住宿,且貼文內容明確記載「日租套房平日1700元起/天,國定假日2300元起/天,加床1人500元(上限2人)」,有區分平日假日時段、加床設備之收費標準,其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解於其已構成違法經營民宿行為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並不可採。⒋又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其附表乃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

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前揭附表5依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被告裁罰時自應適用。故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依其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6萬元,其就罰鍰之裁量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明確,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