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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60號原 告 憲兵第202指揮部代 表 人 陳致航訴訟代理人 許博喻

李健榮黃冠威被 告 郭沐瑾(原名:郭春珠)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考入陸軍軍官學校儲備軍官訓練團軍費生,並於112年7月1日任官,於原告轄屬單位憲兵砲兵第二二八營任職,依109年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應服預備軍官役期5年(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7月1日止)。嗣被告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處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3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117491號函(下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13年6月28日零時生效,尚餘48個月役期未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應按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新臺幣(下同)146萬5,555元。被告並於113年7月4日簽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役期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經原告多次發函向被告催繳,均未獲回應,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係依系爭簡章參加甄選並錄取陸軍軍官學校儲備軍官練團112年班,其因個人因素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因未服滿法定年限,須按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146萬5,555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無法一次償還,請求分期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本院卷第17至20頁)、原告113年6月27日憲將二人字第1130054189號令及檢附之賠償費用清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至33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35頁)、原告113年7月15日、8月29日、10月3日催繳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至47頁)、分期付款管制卡(本院卷第49頁)及系爭簡章(本院卷第51頁至8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

A.第139條前段:「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B.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A.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B.第21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召服現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

⑶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⑷退賠辦法:

A.第3條第1、2項:「(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2項)前項之軍官、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後入學,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B.第5條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核算應賠償金額,……,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C.第6條第1款:「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D.第10條:「賠償義務人未依第6條……規定繳納賠償金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依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2.經查:⑴按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裁判,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⑵被告於109年考入陸軍軍官學校儲備軍官訓練團軍費生,於

112年7月1日任官,應服預備軍官役期5年。嗣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處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尚餘48個月役期未服。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固應按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然被告於113年7月4日已簽訂系爭切結書,除確認其應賠償之金額為146萬5,555元外,並約定被告應於退伍生效日前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款,被告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原告得以系爭切結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異議等情,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27頁)。可證兩造已就被告如未依約於退伍生效日前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堪認系爭切結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

⑶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未依約於退伍生效日前1

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原告本即得以系爭切結書為執行名義,逕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能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詎捨此不為,另訴請求本院判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自無再就實體事項為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婉昀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