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6號原 告 黃耀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地訴字第7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29頁)。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地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4年12月18日將送達原告)而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46、59頁),故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1紙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