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7號原 告 范家康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代 表 人 李文聖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898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對迫遷戶進行安置承諾作為。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重新辦理查估作業」(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高等庭卷】第11至15頁),嗣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之補償作成再增加補償一定金額(尚未計算)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承諾給予原告安置。」(高等庭卷第231頁),嗣具狀表明刪除「對迫遷戶進行安置承諾作為」及「參照重建價格補償重新辦理查估作業」等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等庭卷第251頁),並具狀陳明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865元(高等庭卷第249頁)。
又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10600號、11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89800號)及原處分(111年1月27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106203號公告、113年4月8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0418500號函及113年7月2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0829700號函)均撤銷。」(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中113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10600號訴願決定及111年4月18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444900號、113年4月8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0418500號函部分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均不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原告等人為訴外人范乃彰之繼承人,渠等係就本案爭訟標的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請求追加為原告,並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行政訴訟追加原告及選定代表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為辦理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計畫(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以108年9月2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05190901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滿施行,原告之被繼承人范乃彰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重劃後由高雄市取得所有權,登記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劃為公園用地,因系爭建物有妨礙工程施工之情事,被告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經委託第三人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後,繕造高雄市第81期市地○○區○○○○○○○○○0○○○號171號清冊,核估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額為791,865元,被告乃以110年10月25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328901號公告上開清冊(公告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並以同年月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32890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范乃彰領款。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書,經被告通知范乃彰、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會同實地複估後,認為原查估結果有誤,遂重新繕造第6-1梯次編號32號補償救濟清冊,核估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額為799,305元,被告並以111年1月27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106201號公告撤銷第6梯次編號171號清冊,另以同年月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106203號公告(下稱111年1月27日公告)上開清冊(公告期間自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27日止),並以同年月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106205號函通知范乃彰領款。原告於公告期滿後以原告本人名義提出異議書,並於同年3月17日補正范乃彰之委任書,被告乃以111年4月18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444900號函知范乃彰及原告「異議事由不可採」之理由,范乃彰未再為任何異議,亦未領取補償救濟金,嗣范乃彰於111年9月9日死亡,被告為續辦理拆遷補償作業,乃以113年4月8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0418500號函通知范乃彰之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於113年4月26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領款手續,逾期將存入保管專戶,並請於同年5月31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逾期將依法代為拆除等意旨。范乃彰之繼承人遲未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領款事宜,被告爰以113年7月2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0829700號函(下稱113年7月2日函)通知范乃彰之繼承人被告已將補償救濟金存入保管專戶之事。原告不服111年1月27日公告及113年7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898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並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是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內政部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準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如逾期始對補償金額表示不服,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查111年1月27日公告事項記載:「……二、公告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計30日。……六、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異議」(高等庭卷第111頁),因111年2月27日及2月28日為假日,故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日提出異議,然原告於111年3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高等庭卷第115頁),且於同年月17日提委任書,已逾公告期間,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原告嗣就111年1月27日公告提起訴願,亦因異議逾期而不合法定程式,則其所提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將其案件依法提到評議委員會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未於111年1月27日公告所定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前已敘明,則被告自無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又查,被告113年7月2日函文內容係通知范乃彰之繼承人被告已將補償救濟金存入市地重劃補償費保管專戶,請原告等人如有意領取,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等情(高等庭卷第127頁);該函文內容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延續111年1月27日公告後已確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領取補償費通知,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是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已無法透過變更訴訟標的等方式予以補正,故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