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7號原 告 范家康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代 表 人 李文聖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106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對迫遷戶進行安置承諾作為。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重新辦理查估作業」(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高等庭卷】第11至15頁),嗣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之補償作成再增加補償一定金額(尚未計算)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承諾給予原告安置。」(高等庭卷第231頁),嗣具狀表明刪除「對迫遷戶進行安置承諾作為」及「參照重建價格補償重新辦理查估作業」等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等庭卷第251頁),並具狀陳明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865元(高等庭卷第249頁)。又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10600號、11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89800號)及原處分(111年1月27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106203號公告、113年4月8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0418500號函及113年7月2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0829700號函)均撤銷。」(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中原告不服113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89800號訴願決定及111年1月27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106203號公告及113年7月2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0829700號函部分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均不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原告等人為訴外人范乃彰之繼承人,渠等係就本案爭訟標的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請求追加為原告,並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行政訴訟追加原告及選定代表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為辦理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計畫(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以108年9月2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05190901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滿施行,原告之被繼承人范乃彰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重劃後由高雄市取得所有權,登記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劃為公園用地,因系爭建物有妨礙工程施工之情事,被告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經委託第三人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後,繕造高雄市第81期市地○○區○○○○○○○○○0○○○號171號清冊,核估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額為791,865元,被告乃以110年10月25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328901號公告上開清冊(公告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並以同年月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32890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范乃彰領款。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書,經被告通知范乃彰、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會同實地複估後,認為原查估結果有誤,遂重新繕造第6-1梯次編號32號補償救濟清冊,核估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額為799,305元,被告並以111年1月27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106201號公告撤銷第6梯次編號171號清冊,另以同年月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106203號公告上開清冊(公告期間自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27日止),並以同年月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106205號函通知范乃彰領款。原告於公告期滿後以原告本人名義提出異議書,並於同年3月17日補正范乃彰之委任書,被告乃以111年4月18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170444900號函知范乃彰及原告「異議事由不可採」之理由,范乃彰未再為任何異議,亦未領取補償救濟金,嗣范乃彰於111年9月9日死亡,被告為續辦理拆遷補償作業,乃以113年4月8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0418500號函(下稱113年4月8日函)通知范乃彰之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於113年4月26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領款手續,逾期將存入保管專戶,並請於同年5月31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逾期將依法代為拆除等意旨。范乃彰之繼承人遲未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領款事宜,被告爰以113年7月2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0829700號函通知范乃彰之繼承人被告已將補償救濟金存入保管專戶之事。原告不服113年4月8號函,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106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經查,被告113年4月8日函係重申被告辦理系爭建物補償公告事宜之過程,並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前來領取補償救濟金,此部分固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而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然該函文說明三另限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遷完竣,逾期依法代為拆除(詳高等庭卷第123至124頁),此乃涉及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一定規制作用,而為具有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答辯(四))狀亦為相同解釋【詳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先前未曾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范乃彰為命其拆遷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故難認113年4月8日函說明欄第三項文字內容僅係重申先前行政處分之意旨,而得認屬觀念通知。原告就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