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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9號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建樺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代 表 人 陳明峯訴訟代理人 陳宏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入學海軍軍官學校,在107年6月30日畢業,107年7月1日任官服役。依103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役10年。嗣原告因個人因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4年3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1140023722號令核定退伍,自114年4月1日零時生效(下稱海軍司令部114年3月25日令)。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新臺幣(下同)1,064,944元。原告認不應以2倍計算,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在103年6月23日入學時,海軍軍官學校之招生

簡章係記載未服滿最少年限者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未約定以2倍計算,亦未約定權利義務隨法規修正變動,兩造間行政契約內容在103年入學時已確定,兩造未合意,也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之規定,被告不能單方調整行政契約內容。被告以2倍請求賠償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被汰除者只要賠償1倍,原告卻要賠償2倍,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1,064,944元,逾532,472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依據107年6月21日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申請退伍並經核定。原告103年入學時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機制,原告引用嗣後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應依申請時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2倍費用。入學時既無志願申請退伍規定,要無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又107年修法後,汰除及志願退伍均賠償2倍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3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訴字卷第23至41頁)、原告申請之志願退伍申請書(本院卷第49頁、49-2頁)、海軍司令部114年3月25日令(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70頁)、退伍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77頁)、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本院卷第79頁)、分期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第81、8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第10款)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⒋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軍官、士官

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款)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532,472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532,472元債權不存在,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遭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3.按服役期間既得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原告103年度入學時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九、雖規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訴字卷第40頁),要無賠償2倍之記載,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此係原告服役期間之107年6月21日所增訂,賠償辦法則係因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所設,此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賠償辦法第1條暨立法總說明甚明。是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依前引意旨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準此,原告於103年進入海軍軍官學校就讀時,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亦無依該規定所制定之賠償辦法。則原告於服役期間依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一併適用為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

4.原告雖主張賠償2倍金額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前,無從據此申請退伍,自難將賠償辦法與之聯結,要無行政行為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之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又軍官具有達成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性目的,對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賠償辦法以違約賠償倍數之替代性手段以降低培訓完成之軍官流失,就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並無不合理,亦未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汰除之軍官與志願退伍之基礎事實本不相同難以比擬,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如因故被汰除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已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準用賠償辦法規定,其賠償相關事項已採取相同賠償計算機制,修正理由說明係為防範擬志願提前退伍者,藉由構成非志願提前退伍事由,減少賠償責任,反而影響國軍戰力,增生軍紀違安管理困擾而修正,故無原告主張賠償倍數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5.原告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634,893元及分科教育訓練指揮部賠償費用3,483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39/120,故依賠償辦法計算應賠費用1,064,944元,有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退伍賠償費用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7頁)。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均於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原告已確認係依賠償辦法計算賠償之金額為1,064,944元。

6.綜上所述,原告103年入學時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規定。原告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自應適用賠償辦法。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報告也記載已了解退伍賠償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9頁),復在志願退伍申請書簽署,表示同意依賠償辦法規定賠償(本院卷第49-2頁),客觀上原告已足以了解相關賠償事宜,被告未違誠信原則。原告自行決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自應一併適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賠償辦法計算2倍賠償金額。故原告主張超過1倍之賠償金額532,472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