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原 告 李建隆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6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販賣「Sp2、KIS5、ILIA、魅嗨、NORS、Luckin等主機及煙彈」之類菸品產品,並提供郵局帳户收受貨款。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於通訊軟體上販售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592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1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684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原處分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至原告住處,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親簽收,有被告之公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本院簡字卷第61頁)附卷可參。而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訴願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告前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487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然因未於前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裁定(本院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故本件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是原告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